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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郎*、李*(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本田思威轿车出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10天,租金按280元/天计算。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车辆,经原告了解,该车辆已经被第三方占有。被告在租用期间未能妥善保管租用车辆,致使原告无法取回,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购置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二、汽车借用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思威轿车一辆借给被告使用,约定280元/天,借用时间为10天的事实。

三、2014年5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关于被告陈*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9日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关于原告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浙g的本田思威轿车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无法将该车辆归还原告的事实。

四、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车辆发票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浙g的本田思威轿车抵押透支情况,同时证明该车辆的价值为190000元及原告至今还在归还车辆按揭贷款的事实。

五、行驶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陈*系浙g的本田思威轿车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陈*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方的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原、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个人陈述,对原、被告在笔录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思威轿车一辆,购置价为19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10天,租金按280元/天计算,其中《汽车借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借用期间、应妥善保管借用车辆,若发生被骗或失窃,应及时报案。甲方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车辆损失及其他开支。若失窃车辆在公安部门查找下,还不能追回,乙方应承担车辆总价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18日,被告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15日在永康市*商街鸿业商务宾馆,因他人与被告的朋友杨*有经济纠纷,向被告询问杨*的下落未果后,其驾驶的浙g本田思威轿车被人用吊车吊走。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反映情况称:2014年5月17日,定位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其名下的浙g本田思威轿车的钥匙和电瓶被人换掉,经定位查询该车位于义乌市江滨宾馆停车场,原告赶到义乌欲开车回来时被一群新疆人阻止。被告至今未将浙g本田思威轿车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中约定借用期间出借方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借用方承担。被告陈*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未返还借用车辆的事实清楚,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赔偿原告陈*车辆购置款1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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