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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周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通过姚某某介绍,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北京现代轿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当天驾驶原告的车辆开往杭州,2011年6月2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车子在回浦江的诸暨高速路段坏了,后原告自己叫了一辆拖车将车拖回,并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及通行费30元。车辆经浦江*修理厂认定是车辆发动机坏了,原因是车辆驾驶人使用不当,不看车辆仪表继续发动车辆导致发动机温度过高烧坏的。经修理厂修理共花了698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了原告车辆的损害而且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980元、通行费30元、拖车费200元和其他损失2400元,合计96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浦江县黄*修理厂的结算清单。

2、保修卡。

3、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4日,通过姚某某的介绍,原告黄*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现代轿车一辆借与被告周某某使用,2011年6月25日,被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动机出现故障停滞在高速路段上,原告将车辆拖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借用原告车辆使用,理应对车辆负妥善保管义务,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引起车辆损坏,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6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车辆损失6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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