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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曾**与刘**、伊丹球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伊*因与被上诉人黄*、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刘*有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151号的房屋一幢,该房屋共4层,每层均独立办理了产权证。2013年5月9日,刘*委托案外人潘*将该幢房屋的第一层卖给被告刘*和伊丹球,买卖合同中还另外约定:2楼楼梯转台下及楼梯头(诉争的杂间a、b)归一楼店面(两被告)单独使用。2013年7月18日,当时该幢房屋各楼层的权利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坐落于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151号房屋一幢,现经各户主协商,二楼楼梯转台产权归二楼户主所有,每层每户都有使用权。当时二楼房屋的产权人为刘*,第三楼和第四楼的权利人为被告的亲属。该《补充协议》在遂昌*管理处存档。2013年9月份,刘*委托案外人王*和潘*将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卖给两原告,由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1月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黄*陈述,在购买房产时,其向案外人潘*口头承诺,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前,同意将杂间b给两被告使用。原、被告诉争的两间小杂间,分别位于该幢房屋第二层楼梯转台一个封闭的房间(杂间a),利用第二层至第三层楼梯下的空间搭建的一个卫生间(杂间b)。杂间a登记在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杂间b的所处位置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楼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然两被告购买房产的时间先于两原告,且两被告与案外人刘*之间有约定,诉争的两个杂间的使用权归两被告享有,但两被告并未对诉争杂间进行产权登记。诉争的杂间a现已依法登记为两原告所有,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放弃了诉争杂间的使用权,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杂间a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杂间b是利用涉案房屋第二层至第三层楼梯下的空间搭建的一个卫生间,并未形成独立的空间,且楼梯为公用通道,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杂间b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在两原告取得第二层房屋的产权之前,就已经得知案外人刘*将诉争的两个杂间交由两被告使用,应当知道诉争的杂间可能会发生权属纠纷,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且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占有杂间a对其产生的损失数额,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伊丹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151号的杂间a。二、驳回原告黄*、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曾*负担50元,由被告刘*和伊丹球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伊丹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伊丹球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5月从原房主刘*委托的中介潘*处购买了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西路151号101房屋,面积108平方米。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在格式合同备注栏注明二楼楼梯头转台约3平方米归一楼所有并使用。2013年7月18日,上诉人与三楼、四楼买主去遂昌*理处办过户登记手续时,房管处工作人员强调分层办证,二楼转台不能办在一楼户主名下,所以在房管处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存于房管处档案中。2013年7月被上诉人来买房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讲过转台归一楼所有,被上诉人也同意了。上诉人认为二楼转台系其通过合法正常买卖所得,且在办理过户时各户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并将该补充协议存房管处档案中。一审法院没有遵循以事实为依据的准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涉案的两间杂间都登记在答辩人产权证下,当初只是口头答应给上诉人使用其中的杂间b,上诉人应当腾空杂间a。一审证人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曾慧*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杂间a登记在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151号201室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黄*、曾*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杂间a。虽然上诉人刘*、伊丹球与涉案房屋原各层权利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楼楼梯转台产权归二楼户主所有,每层每户都有使用权,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在协议上签字的各方权利人,对二楼房屋的后来买受人即被上诉人黄*、曾*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刘*、伊丹球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涉案杂间a的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伊丹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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