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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潘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5年,被告在建德老丈人家里建造住房,向原告借用了工程机械、模板、钢筋、水泥、砖块等建筑用品,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及施工设备的折价款6957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建筑钢筋折价款14174元,并自愿撤回了其他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借了建筑钢筋3.507吨,价值1417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钢筋已全部归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关于所借钢筋已返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间,被告周某某在浙江省建德市建造房屋,于2005年6月10日向原告潘某某借用了建筑钢筋3.507吨,一直未归还,当时双方对钢筋的价值确定为141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用的建造物品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未能返还的,应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对钢筋的价值已有合意,原告主张按协议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潘某某14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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