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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王**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我与被告王*相处挺好的,被告多次到我开的店借玫琳凯化妆品,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计借去玫琳凯化妆品价值20215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我。后我要求被告归还,被告除两次归还了235元的化妆品外,下剩19980元的化妆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价值19980元的玫琳凯化妆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被告王*向原告借价值20215元玫琳凯化妆品及已归还235元化妆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被告王*均系化妆品经营者。在经营中被告王*多次向原告董*借玫琳凯化妆品,总计价值20215元,并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归还了价值235元的化妆品,下剩19980元的化妆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王*的纠纷系借用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将本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改为借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借用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义务,归还所借原告的化妆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价值19980元的玫琳凯化妆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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