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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朱**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朱*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201000元,修复后停放至2014年8月31日的车辆折旧价值为16400元。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朱*、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浙j的740宝马轿车一辆,当时承诺于第二天归还。2014年1月13日,被告驾驶车辆在仙居县建设西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于未注意安全,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浙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且被告朱*负主责。该车经保险公司评估修理费用为213000元,之后被告朱*将车辆放置在台州宝诚宝马4s店(以下简称宝诚4s店)修理,至今被告朱*未去取车也未支付修理费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曾口头承诺赔新车给原告,并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车辆修理好后,两被告故意拖延取车,造成原告100多万元的车辆不能使用,给原告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两被告折价赔偿人民币1229122.4元[其中车价1076000元、购置税107800元、车辆贴膜7600元、车内加装安全配件3000元、保险费11926.4元(计算至2014年7月)、按揭手续费22596元、上牌费200元]。二、车辆不能使用损失73747.32元(1229122.41%5个月,计算至2014年6月,以后损失算至损失截止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两被告返还借用车辆,车牌号为浙j,并赔偿各项损失计234443.31元[其中修复好后的车辆贬值损失201000元,修复好后停放至2014年8月31日的车辆的损失16400元,保险费17043.31元(2013年度为8515.13元,2014年度为8528.18元,计算至10月),对修复后停放的损失和保险费损失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就包含了要求两被告支付修理费用。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答辩称:一、两被告向原告借车牌号为浙j的740宝马轿车一辆属实。二、2014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但是并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的宝马汽车是被告擅自放到4s店里修理,该车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定到宝*4s店修理,并且在修理了大约一个月以后,宝*4s店就跟原告说车已经修好了,让他去拿,也没有跟两被告联系,原告也没有跟宝*4s店交涉,宝*4s店的规定,只有车主才能来提取车辆,不是说被告去提取,被告也无权去提取车辆,事实宝*4s店要求原告来提车,原告自己不去提取,所以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4443.3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因为没有提修理费,只是提贬值费,我国法律对贬值费是否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有争议,间接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在交通事故处理上,也就是车辆的修理费,而并没有贬值费,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心里上的落差,并不是实际的损失,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车辆的修理费,车辆是发生事故的,原告在保险公司能够得到赔偿的,不应该由两被告来承担。四、对保险费用因车是原告所有其也应当交纳保险费用,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浙j的740宝马轿车一辆。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驾驶该车在仙居县建设西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浙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且被告朱*负主责。后经原告联系,被告朱*将车辆放置在宝诚4s店修理,该车经保险公司评估及宝诚4s店修理,修理费用为213000元。车辆在2014年3月13日修理完毕后停放在宝诚4s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终结前均未去取车。另经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事故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201000元,修复后停放至2014年8月31日的车辆折旧价值为164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庭审结束后向宝诚4s店取回已修复的车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书、保险单、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用实物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原物,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因使用不善造成车辆受损,出借人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车辆已保险,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及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汽车的修理费213000元,修复后至取车之间的代步费用酌情确定5000元,合计218000元。对被告辩解修复后应当由原告自行取车,因原告未及时取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借用关系中借用物的返还系借用人的应有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原告在诉求中未提修理费用,只提车辆的贬值损失,对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贬值损失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应赔偿,对保险费用的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的车辆已修理完毕,实际的修理费用已经产生,且该费用在鉴定评估书所查明的事实中有记录;另一方面原告的庭审中陈述在诉求中要求返还车辆中就包含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故被告辩解原告未提要求支付修理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解不应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和保险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车牌号为浙j的740宝马轿车一辆(原告王*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取回该车)。

二、被告朱*、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汽车修理费213000元及汽车修理后至取回车辆之间的代步费用5000元,合计2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元,鉴定费用14800元,合计22812元,由原告王*负担18806元,被告朱*、朱*负担4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1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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