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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去向不明,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以2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田CRV轿车,车牌号为浙J。2014年6月,被告徐*向原告借用了浙J本田CRV轿车,并将其使用的浙J轿车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8月1日,台州市*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称浙J车系其公司所有,要求原告归还,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即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报案。经调查,浙J车辆确系台州*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向该公司租赁了该车辆,但租赁车辆后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也一直未付租金。经协调,原告将浙J车辆还给租赁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浙J车辆,被告或不予理会,或编造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向原告归还车牌号为浙J的本田CRV小型轿车。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陈*所有;2.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原告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撤销;3.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拟证明原告陈*将车辆借给被告徐*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2014年6、7月份,被告徐*向原告陈*借去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原告陈*要求被告徐*归还车辆,被告徐*未予归还。上述车辆被告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陈*借用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在未约定借用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陈*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徐*归还。被告徐*经原告陈*多次催讨而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要求被告徐*归还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还给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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