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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叶某某与被申诉人尤*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莲*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丽莲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2012年4月18日,申诉人叶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同年4月23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2)丽检民行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12)浙丽民抗字第1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陈*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申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3月9日,原审原告叶某某起诉至莲都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7日,原告通过按揭贷款购买了长安某某马某某汽车(车牌号为浙K;行驶证编号为3370002635143)。201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车,后双方签订《借车协议》一份,原告将该车交给了被告。《借车协议》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向车主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催促其归还车辆多次,被告坚持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已以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莲都区人民法院以(2010)丽莲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叶某某与尤*属于借用合同关系,双方遵循公平原则,遵守法律自愿订立借车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之义务。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借车方的车辆未经批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不能转借、转让、抵押、投资、赠与、不能赋予自己对车辆任何超出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不能私自拆装车主的车(体)件,否则车主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借车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经查实,2010年3月6日,尤*向叶某某借了一辆长安某某马某某3轿车,双方签订《借车协议》后,叶某某向尤*交付该车。尤*在借到车之后将该车交给二名陌生男子开走,致使该车被人骗走至今无法追回。尤*擅自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的行为已然违反《借车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构成违约。至于尤*将车开走后被第三人所骗,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犯罪之嫌疑的情况,与本案所涉的叶某某、尤*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特向法院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叶某某申诉称:本案并没有涉及经济犯罪,是叶某某与尤*之间的车辆使用合同纠纷,这个借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的合法的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尤*借用车辆后,车辆被人骗走,是另一个法律责任问题,与本案无涉。车辆被骗走的责任应由尤*承担。请求撤销(2010)丽莲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并由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尤*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与尤*借用车辆后被陌生人开走是同一法律关系。尤*去提车是帮老板开车,而借车协议仅仅只是一个形式。在本案中,尤*和叶某某同是受骗者。因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叶某某基于与被申诉人尤*签订的借车协议向法院起诉,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被申诉人尤*在借车协议上签字后将车辆从叶某某处开走,而后车辆被第三人开走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一审法院以本案公安机关已以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而驳回叶某某的起诉属处理不当,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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