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姜**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姜*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浙江中*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限公司生产的途安牌SVW6440NB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SVRE44313。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发放车辆号牌为浙H。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员工毛*处借走讼争车辆,表示2、3天后归还原告。2012年10月14日11时14分,双方互通电话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车辆,被告未予理睬。后原告及其员工毛*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归还该车,被告以车已经开往广西为由拒绝归还。2012年11月,被告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向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被告仍拒绝归还。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多次发生违章,被交警部门查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浙H普通客车一辆;2、自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按4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车辆占有使用费;3、被告清除车辆占用期间的违章记录;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占用期间相应的行政处罚及其他法律后果。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讼争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2、原告移动业务通话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互通电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拒绝的事实。

3、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三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三次交通违章行为,共被罚款550元并扣6分的事实。

4、原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占用原告车辆,造成车辆无法按期进行年检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该行为将被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处罚。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将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

5、宁波*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保养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一直用于公司业务,使用频率高,22个月内行驶了57295公里。进一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6、江山市*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车辆在汽车租赁市场的租赁价格为400元/天,被告应参照上述价格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的事实。

7、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认其占用原告车辆,拒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证据2、4、5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浙江中*有限公司购得途安牌SVW6440NB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SVR2544313,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发放车辆号牌为浙H。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员工毛水军处借走该车,表示2、3天后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11月28日,被告在本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认其占用原告车辆,拒不归还的事实。被告占用原告车辆期间,因其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被交警部门处罚三次,合计金额为550元,违法计分6分,被告未主动缴纳罚款。现该车仍在被告控制之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借用原告车辆并表示2、3天后归还,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讼争车辆,被告不但拒不归还,而且在车辆占用期间不遵守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处罚三次,并未主动缴纳罚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其不仅应返还原告所有的浙H车辆,而且应承担车辆占用期间因其违章行为导致的罚款55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占用期间的其他行政处罚及法律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占有使用费包括车辆折旧费、保险费、保养费、车辆使用价值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4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占用原告车辆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返还原告赵*所有的车辆号牌为浙H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缴纳车辆号牌为浙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违章罚款5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