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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香妙与陈**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到外地有事没车不方便为由,向原告借车暂用一个星期,车牌号为浙j。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归还车辆,被告以还在外地为由拒不归还。2014年4月份,有一陌生人找到原告家,让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才得知被告早已把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牌号为浙j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

原告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的事实。

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浙j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叶*与被告陈*签订借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借车时间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车牌号浙j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登记显示所有人为叶*,品牌为思威牌,车辆型号为dhw6452b(cr-v2.4),发动机号为300159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借用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车辆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期归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车辆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车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妙车牌号为浙j、车辆型号为dhw6452b(cr-v2.4)、发动机号为3001592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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