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安徽**限公司、叶*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安*限公司(下称动力电缆公司)、叶*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动力电缆公司、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俊诉称:原告与叶*是朋友关系,叶*是动力电缆公司的主要投资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叶*找到原告,提出因当时动力电缆公司正在申请银行贷款,为证明生产能力,暂借十吨电解铜(3.0铜杆),并承诺在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遂同意出借,当即由叶*出具借条一份,随后用车将所借电解铜7724公斤从原告仓库陆续拉走,经办人舒*签收。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电解铜(3.0铜杆)7724公斤(价值37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动力电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u0026amp;ldquo;今借到原告电解铜十吨。u0026amp;rdquo;同日*公司职工舒*出具收条一张,称u0026amp;ldquo;已收到原告提供的电解铜3.0铜杆总重量7724公斤。u0026amp;rdquo;后原告催要被告归还电解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叶*是动力电缆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动力电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叶*身份信息、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叶*出借电解铜,有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电解铜借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时虽未约定期限,但叶*在原告催要后应返还原告电解铜,其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动力电缆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虽然本案借条为叶*个人所出具,但实际履行中收到电解铜时出具收条人为动力电缆公司职工,故可以认定叶*以个人名义借用电解铜,但实际用于了动力电缆公司的业务中,因此动力电缆公司应与叶*作为共同借用人承担本案借用合同关系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电解铜(3.0铜杆)7724公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电解铜(3.0铜杆)7724公斤,如到期不还,则按市场价格赔付原告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1元,由被告安*限公司、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