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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将自有的皖A号汽车借给被告。被告系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又将该车辆有偿租赁给何*使用。被告明知何*没有驾驶证,还多次将车辆提供给他使用并收取租赁费。2012年8月28日,何*驾驶该车辆将王*撞死,导致车辆撞损。2013年5月6日,合肥*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也履行了给付义务。现皖A号汽车被告仍未修理,也未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皖A号起亚牌福瑞迪轿车或赔偿车辆损失费93800元;2、被告承担皖A号起亚牌福瑞迪轿车的维修费1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李*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车辆借用合同。后李*又将车辆借给何*使用,李*与何*均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2012年8月28日,何*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死亡、车辆毁损。后王*亲属以谢*、李*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生效。

本案诉讼中,谢*申请对皖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上海大洋*安*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皖A号车辆损失为13600元。谢*为此支出评估费950元。后谢*支出维修费共计13600元。

庭审中,谢*陈述:已于2015年2月26日将皖A号车辆出让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2012)瑶民一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注册登记信息,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将车辆转借无驾驶资格的何*驾驶,并发生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借用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未能将车辆完好返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3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95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理应支付。因原告已收回皖A号车辆,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车辆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3600元;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评估费950元;

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谢*负担500元,被告李*负担1645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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