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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邬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舟山市普陀区龙山机械厂(以下简称龙山机械厂)对本单位职工出售位于舟山市横镇号的房屋(原系该厂招待所),邬某某为购得该房屋,委托其朋友施某某的妻子、时任该厂财务的孙*购得了该房屋。邬某某与俞某某一起到孙*家中将购房款12610元交于孙*,孙*将龙山机械厂出具给其的收款收据原件交于邬某某。之后,邬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翻修,并根据当地风俗举办了进屋酒,孙*的丈夫施某某应邀参加并送礼金30元。1998年10月19日,邬某某向舟山市*陀分局申报了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邬某某在购得该房屋后居住至今。2011年3月,六横镇龙甲区召开会议,听取该房屋所在地段的居住户关于拆迁事宜的意见,邬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孙*获悉后向社区提出该房屋系其购买,有关拆迁事宜均应由其决定的意见,并于2011年4月7日发函给邬某某,要求其在15日内腾退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以与邬某某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邬某某归还位于舟山市横镇号的房屋,需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因土地性质的原因,该房屋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孙*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并借给邬某某使用的事实。而邬某某对其提出的因规避龙山机械厂仅允许本单位职工购买该房屋的规定,委托孙*出面购得该房屋的抗辩事实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邬某某辩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舟山市普陀区龙山机械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为上诉人,能够直接证明讼争的房屋系上诉人于1994年10月25日向舟山市普陀区龙山机械厂购买。2、被上诉人与俞某某一起到上诉人家中将房款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将购房票据给被上诉人的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要得到购房票据,需向龙山机械厂先支付购房款,而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那么一大笔房款是不现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为孤证,未有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故对被上诉人将房款交与上诉人这一节不能予以认定。3、1998年10月被上诉人向土管部门申报过土地使用权,仅为被上诉人的单某某为,未经公示,上诉人并不知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龙乙用社1994年10月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显示在199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龙乙用社存款1万元,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有钱某某行的情况下向证人俞某某借款5000元,一审中俞某某所作证言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否认俞某某在一审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证据本身亦无法反映为龙乙用社1994年10月的存款记账凭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为龙乙用社1994年10月的存款记账凭证,也不足以否定一审中证人俞某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龙*械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复印件及龙*械厂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讼争房屋系以上诉人名义购买,对于其是否为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上诉人认为其将讼争房屋无偿给被上诉人居住近18年的说法,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龙*械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原件及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对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这一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结合其在讼争房屋居住近18年、对讼争房屋进行大规模翻修、按本地风俗举办进屋酒及于1998年10月19日向舟山市*陀分局申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能够认定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被上诉人邬某某。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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