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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汪*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黟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门素云,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之妻继承坐落于黟县西递镇西递村田干的砖木结构的老房子一幢,从1978年起无偿借给胡*(系胡*二姐,身份证号码登记有误)及其大姐胡*(2003年去世)居住。为照顾胡*生活,经胡*同意,汪*夫妇于2003年搬进该房屋居住。胡*在其居住期间,领取了10年的房屋保护费50950.2元,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2013年9月10日,双方为防止去世后双方子女发生纠纷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继续无偿借给胡*使用,直到其去世,正厅东边卧室由胡*自己居住;2.学堂厅继续借给汪*居住,以便照顾胡*生活,胡*去世后三个月内搬出;3.要管理维护好房屋及屋内设施,未经房主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设施,需要翻漏修补的地方要事先和房主商量,作出规定后才能动工,工资由房主凭发票付款,做到屋漏要修,墙损要补,虫害要除,如果违约,房主有权收回房屋等。后胡*发现房屋有早期腐烂处没有修缮,要求胡*维修,胡*认为2013年维修费已由胡*领取,要求胡*出资维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胡*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胡*及汪*退还借用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胡*与胡*就位于西递镇西递村田干房屋借用签订《协议书》,约定借用至胡*去世,并约定胡*应负相关维护义务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房屋借用至胡*去世时止,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胡*不得单方解除协议。胡*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胡*及汪*退还借用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认为胡*未按约定对房屋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其依约可解除协议的辩论意见,因《协议书》约定房屋维修应经胡*同意,并由胡*支付维修费用,胡*据此要求胡*出资,未违反《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且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其出资,胡*拒不承担维护管理职责的事实,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胡*认为其在芜湖市的住房面临拆迁,且其已年逾八旬,想回家乡居住生活,故应解除协议的辩论意见,因其在芜湖市的住房拆迁尚不确定,且在争议的房屋中其一直保留一间房间自己居住使用,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房产属胡*及女儿胡*、儿子胡*共有。胡*与胡*签订的借用房屋协议未征得胡*、胡*的同意,属效力待定,胡*、胡*任何一人不同意,该协议自始无效。胡*出于亲情将房屋无偿借给胡*居住,胡*既未对房屋及时维修,又无理谩骂,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情理,胡*需无条件搬出。退一万步即使借用协议有效,因胡*未履行修理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姐弟感情基础不复存在,且胡*现居住房屋将要拆迁,已发生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借用协议将严重损害胡*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签订协议时胡*的儿子在场,其是认可的,且房产证上只有所有权人没有共有人,这份协议不是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胡*有两个姐姐,大姐去世后,胡*在分积蓄时就说过以后这个房屋分成款就给胡*领取,拿来补贴生活。但胡*知道这个钱不能用,村里是要用来修缮古民居的,胡*已经在这所房子住了39年,胡*对房屋维修一直不闻不问,后来这笔款全部用在房屋维修上了,这从十八张照片也可以看出;至于胡*在芜湖的房屋要拆迁,对此政府一定是有补偿及安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汪*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二审庭审中胡*新提交一份2015年2月28日《大江晚报》关于镜湖区2015棚改计划出炉的报道,证明胡*居住的长鹰小区属于拆迁改造的范围。胡*的委托代理人吴*质证认为,政府对拆迁应有安置,且胡*想回家住,我们并不反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胡*以个人名义于2000年8月31日登记了本案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1月16日登记了房屋所有权,未登记共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胡*自1978年起将讼争房产无偿借给胡*居住,2013年9月10日双方又正式签订书面《协议书》,再次明确无偿借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胡*上诉认为借用该房产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属无权处分,但该理由与物权登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胡*与胡*系姐弟关系,胡*长期居住管理讼争房产并进行了必要的维修,胡*上诉认为胡*构成严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胡*现住房的拆迁尚未实际进行,且《协议书》亦保留了胡*的居住权益,胡*上诉认为继续履行协议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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