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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崔**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崔*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被告崔*于2014年2月5日从原告处借一辆小轿车(车号为皖L),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借车时间为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借车费用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5日每天280元,其他时间每天200元。借车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还车。原告通过寻找得知,车辆已被被告撞坏,现在修理厂修理。被告仅仅支付了4500元借车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赔偿借车费、修车费81654元。

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主体资格。

2、借车合同,证明被告崔*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该合同约定了借车期间、价格等。

3、估价单,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36654元。

4、灵璧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5日,被告崔*与原告刘*签订一份借车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刘*将牌号为皖L的小轿车借给被告崔*使用,使用时间从2014年2月5日至4月1日,在借车期间出现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修车费、修车期间的借车费、违章罚款及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借车费用为每天280元。借车期限到后,被告崔*没有将所借车辆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刘*找到车辆后,发现车辆已被撞坏。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6654元,被告崔*仅支付借车费用4500元,其余费用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向被告崔*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崔*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崔*之间的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崔*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车费用和赔偿修车费用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借用期限以外的费用并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车期间以外借车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借车费用10620元(54280-4500)和修车费用36654元,合计4727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刘*负担840元,被告崔*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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