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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婧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沈*在安徽省祁门县城爱家超市后面的大排档与吴*、林*、唐*喝酒吃宵夜,后唐*因故离开,宵夜时共同商议去黟县玩,吴*、沈*及林*决定借车前往,在打了几次借车电话无果后,22点56分,被告沈*打电话邀请许*同行,许*因故不能前往,沈*则向许*提出借车,由吴*开车。因车辆属于家庭重大财产,我一般不准许*外借,但许*碍于与被告的发小关系,决定借车给被告。电话中,许*明确告知被告,驾车人喝酒就不借,被告说u0026ldquo;可以u0026rdquo;。之后,在23点04分,吴*打许*电话问在哪里,许*告诉吴*说在汽车装潢店里,随后,吴*骑电瓶车来到许*的店里,许*问吴*喝没喝酒,吴*说没有喝酒,许*便将车钥匙交给吴*,并叮嘱吴*车开慢点。之后,吴*将停在店门口的车子开走,23点11分,许*还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慢点开车。当晚11点40分,吴*驾驶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汽车在326省道46KM+572M处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撞到路边大树,驾驶人吴*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毁。后经交警部门酒精测试,死者吴*的酒精含量为106.55mg/100ml,属于醉驾。事故发生后,我向中国大地*山市分公司提出车辆损失险理赔,保险公司以醉驾为由拒赔。

被告通过许*向我借用车辆,许*出于好意出借车辆,并履行了对驾驶人是否合格及不能饮酒的提示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借用合同,被告应当有借有还,将原物轿车返还,不能返还则作价赔偿的原则,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义务,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却推卸责任。按照有关法律,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沈*承担借用车辆归还不能而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5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第三人许焕系母子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系死者吴*醉酒驾驶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非税收收据,证明诉讼标的车辆的购买价格、纳税情况;

4.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通知书,证明该车因醉驾,不予理赔;

5.保险公司出具的无车险记录,证明该车车况良好;

6.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汽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种类;

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标的车辆具有合法身份;

8.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该机动车经黄山市茂*估有限公司认定为72000元;

9.黄山市*务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标的车辆残值的处理价格为12000元;

10.黄山*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收款收据,证明标的车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为4640元;

11.(2014)祁*一初字第00411号、(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标的车辆当晚由沈*从许焕处借出,并由吴*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车辆并不是我借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吴*醉酒驾驶,吴*的驾驶证已经过了年检期限。车辆管理人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损失,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只需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沈*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八时许,被告唐*与沈*相约去大排档吃宵夜,两人来到位于安徽省祁门县城爱家超市后面的一家大排档,唐*、沈*点好酒菜后,唐*打电话先后叫来了朋友即被告林*、周*,沈*打电话叫来了朋友即本案受害人吴*,坐在一桌边喝酒边聊天。周*给在座的几位敬了酒后就先离开了。不久,因此前吃晚饭时喝过白酒,唐*就喝醉了,唐*的家人找到大排档要他回家,唐*在将夜宵的帐支付过后,打电话叫其朋友査振威开来小轿车送他回家,于是,沈*将唐*搀扶上査振威的车子护送回了家中。之后,被告沈*一人又回到大排档,与吴*、林*二人一起继续喝酒聊天,期间,有人提议借车去临近的黟县玩,沈*和吴*两人在打了借车电话无果后,22点56分,被告沈*就打电话邀请被告许*一起同行,许*说家中有事推脱不能前往,沈*则开口向许*提出借车,并说好由吴*开车。许*考虑到与被告沈*是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就同意将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众波罗牌小轿车借给被告沈*,并在电话中告知沈*,如果吴*喝酒了就不同意借车,沈*在电话中回答u0026ldquo;可以u0026rdquo;。在23点04分,吴*用沈*的手机打电话给许*,在电话中问明许*当时在自己的汽车装潢店里后,吴*就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许*的店里,许*问过吴*u0026ldquo;喝没喝酒?u0026rdquo;,吴*回答u0026ldquo;没有u0026rdquo;,许*便将汽车钥匙交给吴*,并叮嘱吴*开慢点。之后,吴*将停放在许*装潢店门口的轿车开到夜宵大排档处,载上沈*和林*驾车前往祁门县城附近加油站,加好汽油,沈*下车支付了100多元的汽油费后,即驾车向黟县方向驶去(期间在23点11分,许*由于担心还打电话给被告沈*要求其慢点开车)。当晚11点40分,吴*驾驶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行驶至S326省道46KM+572M处时,撞向路边的大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吴*当场死亡,乘坐人沈*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安徽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5mg/100ml,属于醉驾。安徽省*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吴*死因为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死。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祁公交(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林*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21日,中国大地*山市分公司向被告陈*发出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许*和被告沈*是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被告沈*分别与吴*、林*、唐*是关系密切的朋友,而其中的四个人又通过沈*的介绍和接触,相互间熟悉了彼此。

再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陈*以100800元的价格从上海大众*有限公司新购买大众波罗牌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实际管理使用人为原告的儿子许*。涉案车辆经黄山市茂*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作出u0026ldquo;结合市场调查和全国各地区此类车型市场价值表现,结合此车2013年12月份现时技术状况、事故维修情况和车辆年检、纳税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为72000元u0026rdquo;的价格认定。由于该涉案车在事故发生后完全损毁,已无修复的价值,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该报废车辆以12000元出售给黄山市*务公司,并于当日,原告陈*支付给黄山*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和停车费计4640元。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辩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的综合评估价值72000元,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4640元,扣除车辆残值售款12000元,即72000元+4640元-12000元u003d64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沈*打电话向许*借车,许*考虑到两人是相交多年的好友,才同意将车辆借给沈*,交由吴*驾驶,故被告沈*是借用人,被告沈*辩解,其与吴*、林*是共同借用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沈*借用原告陈*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故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被告应及时将所借车辆归还。按照合同法规定,借用人在借用期间损坏借用物,应当承担借用物维修或折价赔偿费用,并赔偿出借人合理损失。据此规定,作为借用人的被告沈*应对原告陈*所有车辆在借用期间损坏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本案车辆损坏是否因其他原因所造成,被告沈*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赔偿原告陈*因借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40元。

以上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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