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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一审诉称:郭*系灵璧县灵城镇东蔬村居民,兄弟七人,各有住所。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郭*即居住在父母分配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和院落内。2002年前后,郭*又出资在该院内搭建了三间砖木结构偏房,2007年办理了权属登记。郭*系郭*的七弟,其本有住房,因其数年前与其他兄弟不和,无法在原处居住,郭*夫妇碍于兄弟情面,将三间偏房中的两间暂借给郭*使用。现郭*已有新的住处,但其拒绝返还所借房屋。请求判令:郭*返还借用的偏房两间。

一审被告辩称

郭*一审辩称:郭*诉称涉案偏房为其所建不是事实,该房屋是郭*父母所建。郭*父母亲的遗嘱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分与其居住,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父母为使用权人,郭*提供的权属证件无效,郭*不应向其返还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房屋位于灵璧县灵城镇东蔬社区,房屋所有权人系郭*、郭*的父母,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其二人之母。2002年12月3日,郭*、郭*的父母立下遗嘱:堂屋三间给郭*,东偏房靠北两间给郭*,东偏房南一间给郭*。(郭*若另盖房,这房还给郭*)。郭*、郭*的父母于2003年先后去世。2007年4月6日,郭*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其名下,并于2008年1月6日办理了房地权灵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郭*居住在东偏房靠北两间中,后搬出该房屋。双方遂因该房屋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郭*、郭*父母所有,2002年12月3日,其二人父母立下遗嘱,堂屋三间给郭*,东偏房靠北两间给郭*,东偏房南一间给郭*。(郭*若另盖房,这房还给郭*)。郭*搬出该争议房屋后,应将房屋还给郭*,且郭*已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变更至名下,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更,郭*无权再使用该房。故对郭*要求郭*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东蔬社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灵集用(2007)第0146798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灵房字第号房屋中的东偏房靠北两间腾空还给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屋系郭*父母的遗产。其父母去世后,郭*在无其他继承人知晓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其本人。一审法院未审查郭*的权利来源而草率判决错误。2、郭*父母的遗嘱表明郭*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且郭*至今未建房、购房,该遗嘱所附条件尚未成就,郭*无返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郭*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是依据有效的公证遗嘱,不必通知郭*。如其认为行政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错误,其应提前行政诉讼。郭*未在规定时间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对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异议。根据灵璧县政府有关规划政策,目前不允许自建房屋,且郭*在灵璧县灵城镇汴水苑三区20栋4单元410室有住房一处,遗嘱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返还房屋。

二审期间,郭*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灵璧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郭*现在外租房。

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应由法院审查。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租期一年不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予以认定。证据2加盖了灵璧县*务中心的印章,能够证明郭*租住廉租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海现租住于灵璧县灵城镇汴水苑三区20栋4单元410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郭*与郭*之间是否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其要求郭*返还涉案房屋能否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主张其与郭*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其父母所作遗嘱载明:若郭*另外建房,将涉案房屋返还郭*,但郭*未提供郭*另建或购买房屋的证据材料,郭*返还涉案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郭*要求郭*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仅依据郭*为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即判决郭*返还该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郭*是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郭*返还房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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