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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周诉被告杨**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战周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儿子办满月酒,为接送亲戚,被告将原告的豫号汽车借走使用。当天下午两点多,贺**在送亲戚返回途中发生意外,造成车辆报废,只好把车拖回来,暂时放在北何庄村的苹果园里,十多天后本村朋友电话告知原告车辆不知去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以10000元价格从刘**手中购得豫;2、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车借给被告杨**,后杨**让贺**开车为其送亲戚。被告杨**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于2013年9月12日以10000元价格从刘**处购买了豫面包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儿子过满月,被告以接送亲戚为由将原告的豫面包车借走使用。被告让贺**驾驶该车为其送亲戚,在返回途中行驶至西小仇时,撞在了路边的小树及线杆上,导致车辆报废。后将该车拖到北何庄村苹果园,大概放了一星期左右,贺**将该车变卖。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借用原告何**面包车使用,其让朋友贺**驾驶造成该车毁损报废的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杨**应对该车损失负赔偿责任。豫车已经毁损报废,并被贺**变卖,被告已无法归还该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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