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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曹**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曹**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葛**于2013年3月6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返还借用物或按价款26585元折价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临**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与曹*重系姑表兄弟,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葛**将天津**民医院病房楼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曹*重施工。合同约定,曹*重自备工具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曹*重无施工工具,就借用葛**的工具,并给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安全帽5个、尺杆4个、电饭锅1个、自行车1辆、搅拌钻1个、括角器3个、锤1个、双人床13张、双推2个、脚手架4套、钻1个、电炉1个、电线加箱子2个”。借条上显示归还尺杆4个。后曹*重于2012年春节前在施工未结束情况下带领工人离开,葛**找曹*重追要施工工具时,曹*重称东西已还,不欠葛**。故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葛**在庭审中提供两份收款收据及一份送货单,证明上述工具的价格,但未提供正规的商业发票。曹**对葛**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与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曹**施工自备工具,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葛**自愿将自己的工具借给曹**使用,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曹**在施工结束后应当主动归还所借工具。庭审中葛**提供曹**出具的借条,证明曹**未归还借用的工具,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曹**辩称所借工具已经归还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葛**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曹**应当承担返还所借物品的民事责任。本案葛**虽提供证据证明了曹**借用其工具未归还的事实,但就所借工具的品种规格、新旧程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商业发票,曹**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葛**上诉称:本案涉及物品属于日杂百货,购买这些零星物品没有正式发票符合社会习惯,原审法院以没有正式发票而不认定这些物品的价格是错误的。不论这些物品发票是否正规,新旧程度能否考量,曹付重借用后未还是事实,葛**诉请返还物品或者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因为价格无法核定,就免除了返还责任,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曹**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葛**诉请曹*重返还借用物或按26585元予以折价赔偿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葛**将施工工具借给曹**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曹**应在施工结束后归还所借用的施工工具。曹**辩称所借施工工具已经归还,但对此葛**提供有曹**借用施工工具时出具的借条,而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故曹**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借条只列明了所借用施工工具的名称及数量,未列明品种规格、借用时的新旧程度,返还原物已不能实现,故曹**应当对所借用的施工工具折价赔偿葛**。葛**诉请曹**折价赔偿,其提供的不是正规商业发票,依据不充分,且未考虑物品折旧、自然损耗等情形,按26585元予以折价的主张过高,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葛**的诉讼请求欠妥。参考葛**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中所列施工工具价格,原审中曹**对施工工具价格的陈述,结合施工工具折旧、自然损耗等情形,本院酌定曹**赔偿葛**施工工具折价款的数额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瓦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葛**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葛**负担260元,曹**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葛**负担260元,曹**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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