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盖*等人诉张*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盖*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盖*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的妻子姬*与被告姬**系亲姐妹,被告姬**与盖勇系恋爱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东段南,使用性质住宅,房产证号为010733。被告姬**于2008年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在其居住期间没有向原告张*交纳过任何费用。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其房屋,并支付租金未果,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的妻子姬*与被告姬**系亲姐妹,被告姬**与盖勇系恋爱关系。被告姬**于2008年入住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还,在此期间没有向原告张*交纳过任何费用,原、被告之间又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应认为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原告张*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所以,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其房屋的诉请,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00元的请求,原告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为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姬**、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姬*、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姬*与盖*虽为恋爱关系,并未缔结婚姻,原审法院判决盖*返还房屋不当;上诉人姬*已向被上诉人张*支付五万元将该房屋买下,上诉人姬*亦不负返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二上诉人共同借房居住,该房屋并未转让与姬亚红,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张*名下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姬*与盖*是否负有归还该房产的义务。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姬*自2008年起借用本案涉及房屋,与盖*共同生活居住,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张*起诉

要求二上诉人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盖*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是否转让的问题。上诉人姬*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转让给其本人,且被上诉人张*否认收到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姬*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姬*、盖*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姬*、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