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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庄邻,认识多年。2012年2、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黄豆用于生产腐竹,总价值15000元。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还给原告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1000元欠条,承诺于10月1日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欠原告黄豆款未付齐,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具体记载为:“欠条今欠现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保证十月一前清齐杨某某2013.5.26.”。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按照我国通常的民间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在未及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中,欠条是由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由债权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原告的诉称主张、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可知,被告起初只是向其借用黄豆用于生产腐竹,只不过双方事后又重新达成协议,被告不再归还所借用的黄豆,而是只需向原告支付与借用的黄豆价值相当的现金,因此,原、被告之间实属借用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11000元的黄豆折价款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被告所借用的实物已折成替代返还的价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且其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则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对超出上述期间及标准之外的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黄豆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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