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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枝与被告杜**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枝与被告杜**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枝诉称:2014年3月5日(农历二月五日)上午,被告借用原告的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去丁营乡柏宁岗赶会,但被告却将借用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丢失。经丁营**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借用原告的摩托车,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或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闫某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闫某枝的身份基本情况。

二、襄城县晓*车行发货票一张、小*车行证明一份、金城**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在襄城县晓*车行购买的型号为SJ110-E的金城铃木牌摩托车,购买价款为4800元。

三、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金**摩托车于2014年2月5日借给被告,被告将该摩托车丢失。

被告杜**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5日,被告杜**与原告儿媳杜某某一同骑原告的摩托车去柏宁岗赶会,之后二人又一起去柏宁岗幼儿园探望孩子,探望期间,摩托车在柏宁岗幼儿园门外丢失,当时未作报警处理。丁营乡沟刘村委会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闫*枝于2014年2月5日借给杜娟金城玲(铃)木摩托车一辆不慎丢失,经村刘**(刘**)调解不行。该证明上有刘**本人书写的“经刘**调解不行”。经本院核实:刘**称不知道该村委证明是何人所出,是原告把证明拿来后自己在上面写了一行字“经刘**调解不行”,被告杜**未借原告的摩托车,是被告与杜某某一起去柏宁岗赶会,因杜某某驾驶技术差让杜**驾驶摩托车,摩托车在幼儿园门外丢失后,幼儿园负责人于第二天给原告一辆摩托车让原告使用至今,且原告因该事未为其孙交纳上学费用,幼儿园也无可奈何。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或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摩托车是与原告儿媳杜某某一起去柏宁岗,且原告提交证人名单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在原告摩托车丢失后,幼儿园负责人已给原告一辆摩托车由其使用,该事实原告亦认可。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借用事实的存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或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48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某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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