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虞城县**有限公司、李**劳务资质借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虞**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公司)、李**劳务资质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虞**公司、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梁**、人民陪审员黄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虞**公司、李**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借用被告虞**公司的劳务资质,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签订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承台、墩柱、箱梁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虞**公司在建**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李**却扣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虽然承诺返还该款,却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借用被告的劳务资质,已付清使用费,现被告扣留原告应得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公司、李**共同答辩。1、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郑州发包方签订合同的系无效合同,原告收入系违法所得,被告不应返还。2、原告应该提交工程总量所得价款,应该依法缴纳税款,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税款。3、被告李**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应该由法人承担,所以查封李**房产错误,应该予以解封。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李**、虞**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原告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承台、墩柱、箱梁劳务分包合同;2、《授权委托书》;3、2015年7月10日张**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与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部签订承台、墩柱、箱梁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签订;2、上述工程是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3、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收取了原告管理费40000元;4、工程涉及的税费已被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代缴代扣。第二组,中**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将原告的30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在建**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第三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三张,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的水利水电第**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工程BT项目第六工程处的工程已经交税。

被告**公司、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份证据1-27页无异议,1-27页的印章是真实的,对结算时段的进度表有异议,因为原告加盖的被告新**司的印章是假章,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系私刻公章,建议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该证据本身也无法证实税收已被扣除的事实。第2份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的公章,公章系伪造私刻,更不是被告李**的签字。第3份证据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再说张**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授权,无法代表公司行使任何事务,所出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管理费缴纳数额应该是加税收合计工程款的15%。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返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没有新**司法定代表人到场,原告不可能开出发票,不能显示是第六工程处的工程款。

被告**公司、李*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相关证据材料28张,包括1、水利水电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授权委托书、雷文亭与李*行的身份证复印件;3、工程计量明细表;4、雷文亭的退场循环单及承诺书。证明原告该工程收入470万元工程款,没有交纳税款,并且被告新**司的印章有四种形式,委托书中没有李*行的签字。

第二组,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水利**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工程BT项目第六工程处相关证据材料25张,包括1、水利水电公司第六工程处与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授权委托书、雷文亭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3、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原告该工程收入910万元工程款,没有交纳税收,并且被告新**司的印章有多种形式,委托书中没有李**的签字。

原告雷**对被告**公司、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应以结算的单据为准,请法院予以查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查张**笔录一份,证明虞**公司的股东为李**、张**,雷**承包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工程BT项目借用的虞**日公司的资质,雷**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管理费。

原告雷**对张**的调查认为有些情况不属实,有些情况没有说清楚。

被告**公司、李**认为张**述不属实,新**司只有一枚公章,即合同专用章,同时新**司法定代表人李**只向雷文亭出借了承包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处的工程的新**司的资质,其他工程没有出借,是原告伪造。管理费不是1%,应是3%。张**收取的4万元管理费,公司不知情。

原告雷**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与被告**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承包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工程BT项目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工程BT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第2、3份证据,结合张**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借虞**公司的资质承包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工程BT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虞**公司的资质承包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工程BT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雷**借用被告**公司的劳务资质,分别与中国水利**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工程处、中国水**局有限公司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第一工程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月7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公司在建**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占有该款没有给付原告,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因为借用资质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在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李**扣留劳务分包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公司、李**称原告借用虞**公司的劳务资质应缴纳税款。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虞**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已经劳务分包方代扣,且原告是否应缴纳税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虞城县**有限公司、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雷文亭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虞**务有限公司、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