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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李**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谷**、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李**将其经营的驴肉店转让给被告谷**,被告谷**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青岛扎啤机壹部氧气瓶1个、扎酒桶捌个扎啤泡5个大酒杯10个中杯6个小杯16个不准试用卖,用后归还李**,试用期四个月借用人:谷**2012年7月15号”。后经原告李**多次向被告谷**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谷**从原告李**处购买驴肉店经营,双方已形成借用关系。原告李**已按约定将借用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谷**应按其约定归还借用物品。现原告李**要求被告谷**归还借用物品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谷**辩称其是在没有看清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其不应承担归还物品的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谷**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氧气瓶一个、青**酒机一部、扎酒桶八个、扎啤泡五个、大酒杯十个、中酒杯六个、小酒杯十六个。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并非上诉人所书写的所谓借据,将本应归上诉人所有的氧气瓶等物品认定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驴肉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室内所有用品属上诉人所有………煮肉配方7天转让给上诉人”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马铁池签字。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该证据,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此证据和事实,主观臆断,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判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时室内所有物品都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称协议改动较大,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负有返还物品的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据问题,经查,如按上诉人二审庭审称的自己曾在被上诉人的驴肉店工作,有时会在空白纸张签名,但其在空白纸张签名是做何用,交给何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推翻有其本人签名的借据的效力。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本案物品应归其所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据内容,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载明上诉人用后负有返还的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借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对方履行完毕义务后,其应按约返还物品。上诉人诉称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将物品归其所有,但该协议并未把上述物品明确载明在协议条款中,本案物品是否包含在该协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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