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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和立*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和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和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借原告的面包车使用,双方约定如该车不能按时归还,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作为补偿。随后被告将面包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车辆不可能返还,8000元也无力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和立*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立*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不应偿还原告8000元,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因为1、当时该开的车辆登记车主不是原告,并不是原告的车。且车现在上蔡县公安局扣留,因缺少车辆的手续,无法将车辆开出。如原告能提交相关车辆手续,该愿意将车辆开出来返还原告。2、关于8000元的条,是当时用车的时候,原告要求该打的条,并非是该主动打的条,双方并没有达成买卖协议。

原告武**所交证据是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4日和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8000元。

被告和立*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该打的条,但认为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如车不能返回给原告,就一定要把这8000元给原告。

被告和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和立*向原告借用该面包车。原告因害怕被告无法将车辆返还,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不能返还车辆,给付原告8000元。欠条内容载明:“今欠8000元,和立*,2012年10月4日”。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被告称,后因该驾驶车辆在上蔡县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辆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和立*借用原告武富强的车辆,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返还车辆,由被告和立*支付原告8000元,应视为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和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富强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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