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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谢*、孙*,被告郭*及委托代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了白色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后登记车牌号为豫QA4819。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占有原告的车辆,价值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7月10日,李*与被告郭*同居期间,李*为被告订购了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将购车款28万元打入驻马*有限公司,李*借用了其堂弟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辆系李*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存在借用关系。2、借用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车辆,双方也没有协商借用期限,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购车款,总之,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车辆在上蔡*车管所登记信息为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码:豫QA4819;中文品牌:奥迪牌;发动机号:405898;出厂日期:2013年9月12日;机动车所有人:李*;登记住所: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楼李村276号。该车辆在驻马店*限公司订购,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显示“兹证明李*向公司账上转车款(A4车款),车价为贰拾捌万元整(28000),车票信息为李*。特此证明,驻马店*限公司,2015年8月23日”。后盖有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原告李*与李*系堂兄弟关系,李*与被告郭*营系同居关系,李*于2015年6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现一直由被告郭*营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查询单及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者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从上蔡*车管所登记信息显示本案争议的车辆登记在李*名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由谁出资购买产生争议,并分别提供驻马*贸公司证明各一份,经对两份证明予以核实,该车由李*将款转到驻马店*限公司,不过是借用李*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信息。且被告提供证人证明该车由被告一直使用。同时原告取得驾驶证时间是2015年6月3日。所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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