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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冯*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诚*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诚*司与冯*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竞买协议》,后冯*在拍卖会上成功竞得拍卖品。在拍卖成交后,冯*未能付款并领取拍品,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诚*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冯*支付诚*司第2488号拍卖品的价款等。

一审法院向冯*送达起诉状后,冯*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公民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依据拍卖须知中规定“诚*司住所地的中国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争议解决管辖依据。原审被告冯*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诚*司向冯*主张权利之依据为其与冯*签订的《竞买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背面之诚*司拍卖规则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该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竞买协议》背面载有《北京*限公司拍卖规则》,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依照本规则参加诚*司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相关各方应向诚*司住所地的中*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以合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约定具体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诚*司与冯*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诚*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内,一审法院作为诚*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冯*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冯*认为在《拍卖规则》中约定的“由诚*司住所地的中国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及不规范约定,故该约定无法律约束力。据此,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冯*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诚*司对于冯*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诚*司系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冯*支付诚*司第2488号拍卖品的价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诚*司与冯*签订的《竞买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背面之北京*限公司拍卖规则为本协议之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该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如拍卖成交,同意自拍卖成交日起28日内向北京*限公司一次付清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等全部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包装及搬运费用、运输保险费用、出境鉴定费自理)。”《北京*限公司拍卖规则》第二条“规则名词之定义”第(一)项约定:“‘诚轩’系指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拍卖规则》第六十五条“争议解决”第一款约定:“因依照本规则参加诚轩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各方之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相关各方应向诚轩住所地的中*院提起诉讼。”诚*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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