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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与常德**有限公司、常德新**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拍卖公司)、被告常德新合作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商**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湖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烟花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政源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新合作商**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新合作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政源拍卖公司接受了被告新合作商**司的委托,将常德市沅安路669号的15间商业门面对外公开拍卖。由于该15间商业区门面系被告新合作烟花公司名下的资产,且已被新合作烟花公司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根据新合作烟花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新合作烟花公司应于贷款清偿解除抵押后将该资产退还给原告,故该拍卖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立即与新合作商**司、新合作烟花公司及政源拍卖公司取得联系,明确告知该拍卖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要求被告政源拍卖公司终止拍卖。但新合作商**司、新合作烟花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而被告政源拍卖公司也执意不肯终止拍卖。原告无奈只得报名参与竞拍,以暂时保全原本应退还给自己的财产,并最终以551万元竞价成交,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原告的付款条件应为“委托人‘二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支付。此后,原告通过多方协调,试图与新合作烟花公司、新合作商**司协商处理退还资产事宜未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竞买价款,并声称,如在2014年7月11日前不支付价款,将另行拍卖。原告认为,被告政源拍卖公司明知该拍卖的委托人新合作商**司对该资产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明知该资产抵押尚未解除不能拍卖,依然接受其委托,其拍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退一万步说,即使该拍卖行为有效,因委托人新合作商**司根本无法提供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的“二证”,原告根本无法取得竞买资产,原告也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拍卖无效,应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政源拍卖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对常德市沅安路669号的15间商业门面的拍卖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共计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拍卖的房产系原告出资入股的资产;

2、往来结算报告,拟证明原告经与被告新合作烟花公司结算,该公司决定将原告出资入股的房产以账面价值447.52万元退还给原告,即原告系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

3、新**花公司2011年一季度会议纪要、领导班子分工通知、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

4、股权转让协议及调账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新合作商**司已将新合作烟花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湖南新合作商贸**公司,该公司以股东身份实际掌控了新合作烟花公司,新合作商**司仅为新合作烟花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无权对新合作烟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议;

5、新合作烟花公司停止经营活动通知、职务任命通知,拟证明新合作烟花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实际股东湖南新合作商贸**公司掌控,且原告出资入股资产的退还处理决定得到了该公司分管财务负责人副总经理宋*的签字确认;

6、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成交确认书;

7、工商局备案的拍卖委托合同书;

8、拍卖过程的视频资料;

9、新合作烟花公司及其员工周**的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此次拍卖的委托人为被告新合作商**司,该公司非拍卖资产的所有权人,亦未征得新合作烟花公司的同意,系无权委托,且本案拍卖成交后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政源拍卖公司无权收回拍卖标的物重新拍卖;

10、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本案拍卖资产已被抵押,且拍卖时仍处于抵押期间,该拍卖应认定无效;

11、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政源拍卖公司向原告收取拍卖保证金30万元,拍卖认定无效后该保证金应双倍返还;

12、退回拍卖标的物的公告、函告并另行拍卖声明等,拟证明被告政源拍卖公司重新拍卖标的物的事实,被告政源拍卖公司属毁约行为,应双倍返还拍卖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政源拍卖公司辩称:1、拍卖公司依法成立,委托拍卖是新合作商**司及新合作烟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拍卖标的物的抵押贷款已全部清偿,该拍卖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2、原告主张拍卖标的物公司已决定退还给原告,该处理决定不合法,亦不具备真实性,该拍卖标的物仍系新合作烟花公司的资产;3、原告不按时缴纳拍卖款,被告政源拍卖公司另行拍卖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拍卖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接受委托进行拍卖的事实;

2、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新合作烟花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新合作商**司决定拍卖的事实;

3、通知,拟证明新合作商**司告知新**花公司将其名下资产进行拍卖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新合作烟花公司同意拍卖的事实;

5、竞买须知;

6、竞买资格证;

7、竞买资格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本案拍卖标的物有竞买资格;

8、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新合作烟花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9、证明,拟证明新合作烟花公司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拍卖标的物的抵押;

10、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11、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

12、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证据拟让明抵押权人已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并同意解除抵押的事实;

13、拍卖成交确认书;

14、拍卖备案确认书;

15、拍卖笔录;

16、竞买人签到单;

17、拍卖嘉宾签到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政源拍卖公司依法拍卖的事实,且原告陈**为竞买人;

18、催款函;

19、逾期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政源拍卖公司向原告陈**催促缴纳拍卖款的事实,但逾期原告并未缴纳拍卖款;

20、函告;

21、公告;

22、声明;

23、报告;

24、常德晚报;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政源拍卖公司退回拍卖标的物,并重新拍卖的事实。

被告新合作商**司辩称:1、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新合作烟花公司系拍卖标的物的产权人,且该资产的抵押贷款已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2、原告未按期支付拍卖款,其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新合作商**司系被告新合作烟花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

2、新合作烟花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新合作烟花公司系独立法人;

3、新**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新**花公司系独立法人;

4、常房权证武字第0301476号产权证复印件;

5、常**(2008)存第1547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新合作烟花公司系拍卖标的物的产权人;

6、委托拍卖合同书,拟证明本案委托拍卖合法有效;

7、证明材料,拟证明本案委托拍卖合法有效;

8、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

9、证明;

10、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拍卖标的物所贷款项已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并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

11、竞买须知;

12、成交确认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拍卖合法有效,原告系竞买人。

被告新合作烟花公司辩称:该标的物的拍卖是北京新**有限公司要求的,工商部门亦出具了相关证明,该拍卖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及举证目的均与被告新合作商贸公司相同。

经庭审质证,(一)三被告之间均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提出质异;对证据1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新合作烟花公司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后该股权又转让给了新合作商**司;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相反以上证据能证明拍卖合法有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1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三)原告对被告政源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新合作烟花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新合作商**司不再是新合作烟花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材料系拍卖完成后作出的,新合作烟花公司当时并没有委托拍卖,且新合作商**司亦承认系事后追认,拍卖标的物也没有解除抵押;对证据5-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该拍卖无效,且至今该拍卖标的物没有解除抵押。(四)原告对被告新合作商**司及新合作烟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当事人各方股权转让应以协议为准;对证据2-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五)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政源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被告新合作商**司及新合作烟花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原、被告虽对对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举证目的提出质异,但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5日,被告新合作商**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政源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人保证委托拍卖标的来源合法,对拍卖标的物依法享有处分权,拍卖标的为座落于常德市沅安669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301476号、常**(2008)存第1547号的15间商业门面,拍卖标的底价为551万元整。被告新**花公司系该拟拍卖标的所有权人,新合作商**司系新**花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本案诉讼过程中,新**花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该标的物的拍卖,因该资产由新**花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开发**分行)抵押贷款。本案诉讼过程中,新**花公司及开发**分行均证明,该贷款已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开发**分行亦同意解除该拍卖标的抵押。本案涉案拍卖标的座落于常德市沅安路669号15间商业门面原系原告所有,后原告以该商业门面投资入股了新**花公司。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新**花公司经结算,该公司同意将该资产以账面价值447.52万元退还给原告,待该资产解除抵押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5月,原告得知新合作商**司委托政源拍卖公司拍卖该资产后,告知二被告该拍卖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应终止拍卖。但新合作商**司、政源拍卖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二被告执意不肯终止拍卖。后原告只得报名参与竞拍,并缴纳了拍卖保证金30万元,并最终以551万元竞价成交,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依该确认书,原告的付款条件为“委托人二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支付。事后,委托人新合作商**司并未取得该拍卖标的“二证”,原告经政源拍卖公司催收后仍不予支付拍卖款,政源拍卖公司退回标的物,并重新拍卖。原、被告由此形成争议,协商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拍卖是否有效应基于确认委托人新合作商**司是否有权委托及该拍卖是否损害了抵押权人开发**分行的利益?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委托拍卖人新合作商**司系资产所有人新**花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本案诉讼中,新**花公司同意新合作商**司委托拍卖,另新**花公司及资产抵押权人开发**分行均证实贷款已全部清偿,抵押权人亦同意解除抵押。综上,本院确认新**花公司对新合作商**司的委托拍卖行为予以追认,且该拍卖亦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该拍卖应认定有效。但依原告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原告的付款条件为“委托人的二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支付,显然,本案拍卖委托人系新合作商**司,而资产所有权人系新**花公司,委托人新合作商**司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能取得该资产的“二证”,原告支付拍卖款的条件仍未成就。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确认拍卖无效,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9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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