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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邓**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下简称事务中心)诉被告邓**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任审理。诉讼中,被告邓**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接纳被告的反诉申请,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邓**以佛山市**限公司(下简称捷**公司)、广东**限公司(下简称国**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捷**公司、国**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捷**公司、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捷**公司、国**司为原告的拍卖中标单位。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捷**公司、国**司签订《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项目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两拍卖公司联合拍卖房地产标的一批。委托拍卖标的包括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7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234015号)。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两拍卖公司联合举办的拍卖会【地点:佛山**江中路118号佛山皇冠假日酒店(佛山宾馆)明晖楼三楼清风阁】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得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7号房产,成交价为960000元。拍卖成交后,被告与两拍卖公司即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在拍卖前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90000元即转作履约保证金,买受人承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870000元及在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人有权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相应的税费,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当天,被告同时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应当支付拍卖佣金48000元。但被告却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拍卖价款,拍卖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催讨、短信通知,被告却仍然无动于衷。2014年5月7日,拍卖公司向被告寄送书面《催收拍卖价款通知书》。被告却一直未有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为此,拍卖公司在征得事务中心的同意后将该项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公司于6月18日电话通知被告到拍卖公司签拍卖通知函,但被告拒绝前往原告处签收;拍卖公司于6月20日前往佛**医院约见被告签收通知函,被告同样拒绝签收通知函;拍卖公司于6月26日前往佛山**务中心公证处公证邮递拍卖通知函。第二次拍卖会于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在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3号金湖酒店三楼金宝厅举行。第二次拍卖的成交价是740000元。2014年7月,拍卖公司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应当支付两次拍卖的成交价款差额和第一次的拍卖佣金。2014年7月30日,两拍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价款差额部分和佣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邓**已知悉委托人存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可直接约束事务中心和邓**”、“邓**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但两原告并非拍卖标的或价款的所有权人”。即拍卖价款差额部分应当由委托人诉请要求。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及拍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已经转作履约保证金,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拍卖价款,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第二次拍卖与第一次拍卖的成交价差额部分220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拍卖比第一次拍卖的价款差额22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并不是涉案房地产的产权人。涉案房地产两次拍卖价款差额的损失,是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损失,并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资格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以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了解,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为佛山市城市建设局,故适格的主体应为佛山市城市建设局或该局委托的第三者。原告作为服务单位,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接受佛山市城市建设局的委托出售涉案房产,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没有取得处置涉案房产的资格,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后,被告发现原告委托拍卖的涉案房产产权人是佛山市城市建设局,被告担心受到欺诈,支付价款后房产不能过户给被告,故多次要求原告和拍卖公司提供产权人的书面出售、变卖、拍卖委托手续,或者房产过户后再支付剩余价款,但原告和拍卖公司拒绝被告的要求,并强行将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此两次拍卖造成的差价应该由原告承担,拍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捷**公司、国**司在佛山日报刊登公告,称受托定于2014年4月22日拍卖一批房地产,包括涉案的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7号房产。邓**对涉案的房产有竞拍意向,遂按公告要求于2014年4月21日前将保证金90000元缴交至拍卖公司账户,并于2014年4月22日参加拍卖会,以全场最高价960000元的价格成交。其后,邓**要求拍卖公司披露委托人,拍卖公司告知委托人是事务中心。但经邓**调查得知,涉案的房产属佛山市城市建设局所有,并不是事务中心所有。邓**担心受到欺诈,支付价款后房产不能过户,故多次要求拍卖公司提供产权人的书面出售、变卖、拍卖委托手续,或者房产过户后再支付剩余价款,但拍卖公司拒绝被告的要求,并强行将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反诉原告认为,事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没有取得产权单位的委托,没有权利出售、变卖、拍卖他人的财产。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方委托拍卖财产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是否拍卖财产的权属人,若委托人不是财产的权属人则不应接受委托。本案中,拍卖公司没有审查,导致拍卖了委托人没有权利处分的他人财产。邓**在有怀疑的情况下要求事务中心提供有权处置涉案财产的手续,事务中心和拍卖公司仅口头答复称其有权处置涉案房地产。邓**作为一名普通竞拍者,对事务中心是否有权处置涉案房产的判断是其是否房产所有权人或其是否取得委托手续,在其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时,邓**只能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准。在事务中心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拒绝支付拍卖款项,是对自身权利免受更大损害的保护措施。事务中心和拍卖公司无权拍卖他人财产,误导邓**缴交保证金参与竞拍,均有重大过错。邓**未支付拍卖余款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保护,并没有违约,事务中心无权没收保证金,故其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归还,并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拍卖公司作为拍卖机构,收取保证金,故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事务中心有权处置涉案房地产,但因登记的产权人并不是事务中心,造成邓**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合同未订立的可以不订立,订立的可以解除。为此,邓**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事务中心返还邓**缴交的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捷**公司、国**司对事务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缴交保证金的目的是按照行业规则收取,用以弥补竞买人成为买受人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在拍卖成交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予退还。邓**违反上述约定,至今未支付拍卖价款,故保证金不予退还;3、拍卖差价是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证金则是邓**应支付的违约金;4、邓**反诉所述事实理由是不真实的,其从未向原告或拍卖公司对案涉房产提出质疑,且案涉房产经二次拍卖后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二次拍卖前,拍卖公司已多次通知邓**,该次拍卖合法合理;5、本案所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均是从保证金中预付。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3、中标通知书,证明两拍卖公司为原告的拍卖业务中标单位。

被告质证无异议。

4、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两拍卖公司拍卖房地产一批,包括与被告成交的标的物。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仅写明委托方是原告,受托方是两拍卖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拍卖权限。

拍卖公告、竞买登记书、竞买协议、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拍卖标的清单、房地产权证、《拍卖笔录》,证明两拍卖公司依拍卖程序举行拍卖会,被告依拍卖规则参与竞买。

被告质证无异议。

6、《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明、照片,证明被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得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7号房产,成交价为900000元。拍卖成交后,被告与两拍卖公司即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在拍卖前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90000元即转作履约保证金,买受人承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870000元及在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人有权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相应的税费,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被告质证无异议。

7、催收短信电脑截图、催交拍卖价款通知书、快递回单,证明两拍卖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拍卖价款,提示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8、公证书、关于对拍卖不成交标的进行第二次拍卖的请示、佛山市政府关于第二次拍卖的复函、拍卖公告、快递邮件清单、快递交寄收据,证明两拍卖公司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将标的再次拍卖,通知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再次拍卖的有关事项,在被告拒不收件的情况下,公告向被告送达。

被告质证无异议。

9、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支付确认书,证明两拍卖公司依法将标的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价款74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10、(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该判决书认定,应当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诉请两次拍卖价款差额部分。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该判决书指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补偿两次拍卖款的部分,并非特指原告。

11、《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关于清理处置市直部分房产物业的请示》、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类办文表(均为委托合同附件),证明原告向市政府请示后取得对案涉房产处置的授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邓**拍卖成交后要求对方提供委托方具有处置权证明时,两拍卖公司拒绝向邓**出示该请示函,也拒绝出示委托书,无法证明其有权处置。虽该请示函经政府同意授权,但被告作为一般百姓,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权处置案涉房产合情合理的,且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并非市政府,仅能通过房地产登记产权人进行判断,而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为佛山市建设局。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捷**公司、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7日,第三人国**司、捷**公司通过参与招标,成为“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拍卖机构服务资格”项目的中标单位。2014年4月1日,原告事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国**司及捷**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编号:FSGOA-ZC(2014)013《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项目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国**司及捷**公司自愿组成联合拍卖体,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法进行委托拍卖事宜;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的标的包括本案所涉的佛山市禅城区福宁路137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234015号,证载权属人为佛山市城市建设局,建筑面积52.86㎡)(下简称涉案标的物);委托人保证委托拍卖标的是其依法可以处分的,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等资料(附件2);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收齐拍卖成交价款,并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全部划入委托人提供的市级国库。2014年4月8日,第三人捷**公司、国**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联合拍卖公告。

2014年4月18日,被告邓**向原告捷**公司汇入9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邓**向第三人提交竞买登记书,登记竞买涉案标的物,约定拍卖保证金90000元,竞买号26。2014年4月22日,被告邓**签署《竞买协议》,申*已认真阅读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同意其全部条款,并在拍卖活动中按该规定执行。根据《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竞买人应在拍卖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查阅拍卖标的的资料,在展示期内,看物看样、实地考察,并在拍卖前自行向相关管理部门或有关权利人详细了解标的物的情况、权属登记情况、租赁情况、权益、欠缴的费用及竞买资格或限制条件,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瑕疵、风险等有明确的认识后方可参与竞买。

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捷**公司、国**司如期举行联合拍卖会,根据拍卖笔录记载,被告邓**以960000元价格拍得涉案标的物。其后,被告邓**作为买受人与第三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买受人在拍卖前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90000元即转作履约保证金,买受人承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870000元及在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人有权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相应的税费,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同日,第三人及被告邓**共同签署《佣金支付确认书》,确认被告须支付佣金(按成交价5%计算)金额48000元。

其后,因被告邓**未按约支付价款,两拍卖公司于2014年5月8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邓**发送催交拍卖价款通知书,限令其于2014年5月9日前付清剩余价款及佣金。

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向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发出《关于对拍卖不成交标的进行第二次拍卖的请示》,申请对第一次拍卖中不成交标的以及涉案标的物(因原买受人邓**不按约缴纳拍卖成交价款造成违约)进行第二次拍卖。2014年6月10日,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出佛府事务函(2014)35号《关于对拍卖不成交标的进行第二次拍卖的复函》,同意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

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邓**寄送《通知函》,通知其违约责任及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将对涉案标的物再行拍卖,并告知二次拍卖的具体时间、地点。该邮件因被告拒收未能妥投。同日,捷**公司、国**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联合拍卖公告

2014年7月3日,第三人捷**公司、国**司举行联合拍卖会,邓倩莹以740000元价格拍得涉案标的物。

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捷**公司、国**司以邓**作为被告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支付两次拍卖的价款差额220000元及拍卖佣金48000元。2014年9月26日,佛山**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拍卖人并非拍卖标的或价款的所有权人,无权以其名义提出诉讼,判令:一、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捷**公司、国**司支付拍卖佣金48000元;二、驳回捷**公司、国**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事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2013年5月22日,事务中心向市政府发送《关于清理处置市直部分房产物业的请示》,拟对部分房产物业经委托评估后进行公开拍卖处置,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国库,其中包括涉案标的物。经逐级批示,市政府同意上述处置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根据《》第的规定,拍卖系买卖的特殊形式,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应依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第、第的规定,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中,事务中心与捷**公司、国**司签订的《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及捷**公司、国**司与邓**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标的物的证载权属人为佛山市城市建设局,但原告作为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经市政府批示同意,显然具有处置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且事务中心系案涉《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故事务中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次拍卖价款差额及利息的请求,被告虽然提出担心房产不能过户的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拍卖人或委托人提出质疑,亦未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41号案中提出上述抗辩,且被告签订《竞买协议》时已确认详细了解标的物权属登记情况。此外,原告具有处置涉案标的物的权利,第三人捷**公司、国**司亦多次通过短信、邮寄等方式通知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再行拍卖并成功过户。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第规定,因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的,价款如低于原拍卖价款,原买受人应补足差额。对上述规定的通常理解,如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应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选择,并视得款情形要求其补足差额;就后者而言,原买受人承担的是补偿性的赔偿损失义务,体现的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邓**未依约支付价款,原告作为委托人选择将涉案标的物再行拍卖,且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次拍卖价款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价款差额已系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此前亦未就支付时间达成合意,原告现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委托人及拍卖人在讼争拍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反诉原告邓**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其与拍卖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缴保证金不予返还。如上所述,委托人及拍卖人选择再行拍卖后,原买受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系赔偿损失,即赔偿两次拍卖价款差额,但被告先行支付的保证金应用以抵偿上述赔偿款。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次拍卖价款差额为220000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保证金90000元,被告邓**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差额130000元。依照《》第、《》第四条、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支付130000元;

驳回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604元,被告邓**负担2316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050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反诉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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