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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东**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广**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佛山日报登载有“广东**限公司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5月21日下午4时在佛**院第14审判庭拍卖广发**限公司股份322064股(参考价1064100元,保证金110000元),……,有意竞买者,企业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及委托书、法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个人请携带身份证、保证金缴费单于5月20日下午5时前到本公司办理竞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原告从该报得知此信息后,就以个人身份到被告处报名,被告也明确表示原告具有竞拍资格,原告就于5月19日通过招商银行汇出保证金110000元。5月21日下午,原告成功竞拍到原佛山**工业公司持有的广发**限公司股份322064股,成交价1064100元,佣金53205元,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合同明确规定了:“买受人不能当场支付全部拍卖标的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已交的履约保证金110000元转为定金,并承诺在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余款1007305元,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又于5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两笔余款1007305元。2014年7月份,原告收到(2013)佛中法执恢字第3号《广东省**民法院通知书》,该中级法院以原告不具备《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银行的股东资格,因此,不予确认上述股权本次拍卖成交。原告认为《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针对的只是:“境内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单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的条件”,而原告只是一个自然人参与竞拍,完全符合被告登报广告中的竞拍个人的资质条件,佛**院通知书适用的法律完全不正确,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次竞拍失败是谁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认为本次竞拍失败根本原因是被告作为一个专业拍卖机构,对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是非常专业,不可能在没有弄清楚该股权竞拍的合适竞拍人需要具备什么资质的情况下,就对外发布拍卖广告。原告作为老百姓不可能知道相关内部文件的规定,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在得到被告明确认可后,原告才参与竞拍,现在竞拍流产,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因为原告参与竞投的资金1200000多元是通过高息借款借来的,现被告却以一纸通知书就违约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规定,因此,被告要双倍返还定金、退还佣金、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拍卖佣金53205元;2.被告赔偿定金差额110000元;3.被告偿还利息2448元(从2014年5月2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共计3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以后顺延计算至付款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一次开庭传票,但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庭前向本院书面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原告从拍卖公告中得知信息后,就以个人身份到我司参与拍卖,并说我司明确表示原告具有竞拍资格”。被告对前来报名参与竞买的人是否符合条件参与竞买是无权确认的,被告只是拍卖机构,只按照委托拍卖人的委托拍卖事项,将委托物按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以公正、公平、公开的做法,按拍卖程序将委托物公开拍卖。被告不是对每个专业知识都有审核的权力,这些审核权只能是由各个专业的权威来审核、审批,被告无权参与,所以被告无权确认竞买人能否作为中**银行的股东资格参与竞买股权,而是由竞买人自己到有关部门了解,确认自己能否参与竞买,因此被告不会明确向原告表示他具有竞买资格,被告从来没有这样表态,原告的说法不是事实。二、被告在刊登的拍卖公告中提出:竞买人需符合《中国银监会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否则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公告中已明确竞买人需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参与竞买,原告不了解清楚就参加竞买,后果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三、被告在2014年第13期拍卖会拍卖清单的“第三条:本次拍卖是按标的物现状拍卖。本公司及工作人员对标的介绍、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竞买人应自行了解清楚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拍卖人不承担标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条:动产的状况以实物为准,有产权登记的特殊动产的状况以实物及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为准。竞买人需符合《中国银监会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第九条至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否则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标的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买受人承担”。上述条款都明确规定参与竞买人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参与拍卖,上述清单被告也提供给原告看过。原告并且在清单上签了名,确认已阅。被告还将《中国银监会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原告阅读,并且要求原告严格按照规定才能参与竞买,并要求原告到有关部门了解清楚,否则后果自负。四、原告要求赔偿差额“定金”无理。被告要求参加竞买人要交的是拍卖保证金,而不是“定金”,并且这些拍卖保证金都是交给佛山**民法院的账户(由法院收取并管理),也不是被告收取的,这是参加拍卖法律规定要收取的保证金,而不是“定金”,要求双倍返还是无理的,被告不认同。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法院驳回。由于佛山**民法院不确认此次股权拍卖成交,被告收取原告的佣金愿意退回给原告(因原告一直不退回《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佣金发票,被告需在报纸刊登注销公告方能于9月30日前退还佣金给原告),因造成这次拍卖被佛山**民法院不予确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这次拍卖不予确认没有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造成本次拍卖未成交确认的责任在哪方;2.如果被告有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定金、利息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佛山日报登载广告要求竞拍者和企业要携带营业执照、委托书、法人委托书等,如果是自然人就携带身份证和保证金于5月20日下午5时前到被告处办理竞拍手续。

3.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明确规定了“买受人不能当场支付全部拍卖标的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已交的履约保证金110000元转为定金,并承诺在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余款1007305元,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4.付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支付成功竞拍后应付的余款。

5.发票复印件一份,汇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前向被告交付佣金53205元,向佛山**民法院交付成交款1064100元。

6.佛山**民法院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佛**院发函给被告,错误适用了行政规范文件,以原告不具备《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资银行的股东资格而不确认上述股权本次的拍卖成交。

7.佛山**民法院出具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佛山**民法院通知原告,错误适用行政规范文件,以原告不具备《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银行的股东资格,因此不予确认上述股权本次的拍卖成交。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拍卖公告、2013年第十三期拍卖会拍卖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佛山市**函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认为:对拍卖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说明了被告允许自然人参与拍卖,是股权转让的活动,也是被告误导了原告参与了这次竞拍,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竞拍成功了,但由于被告的审查失职导致竞拍流产。对竞拍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列出的特别规定是一个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是被告单方的约定,该约定又是推卸其责任加大合同相对方义务和责任,该格式合同中条款是无效的。对于参与竞拍的买受人应当严格审查,但被告在拍卖会召开之前让不具备竞拍资格的人进入到拍卖会,在实际上被告没有严格把关导致本次诉讼纠纷发生,被告存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对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拍卖会是在佛**院进行的,佛**院已经全权授权被告主持该拍卖会,委托了被告对拍卖会的准入资质、准入人员进行严格的审查,而被告恰恰对此关键地方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还在佛山日报上公开登报表示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参与该竞拍。虽然被告强调了竞拍要符合《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但作为普通的老百姓是无法查阅这样一个内部许可实施办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在拍卖会上被告也没有将该文件发给原告,原告在拍卖前多次询问被告,原告作为自然人是否符合拍卖的准入资质,被告明确答复企业、个人都可以拍卖,因为广**行也有自然人股东。被告自己也没有了解这次拍卖的股权是佛山**工业公司所有的股权,是法人股,法人股只能由法人机构才能购买,作为专业拍卖公司,应当是了解这样的法律规定,而作为一般老百姓是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原告在今年4月缴纳保证金、个人身份证、相关个人资料时候,也填写了相关表格,被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然后就让原告参与了竞拍。5月21日下午,原告在佛**院竞拍成功后,于5月28日又将拍卖余额1000000元交给被告。在过了两个月后,原告才收到佛**院的通知书,以原告不具备资格而取消原告的竞拍。过了两个多月佛**院和被告才知道原告不具备竞拍资格,据了解是佛**院将原告的竞拍股权资料交给广**行后,广**行经审查才发现该拍卖存在瑕疵,竞拍成功的人不具备竞拍资质,然后才通知佛**院,该竞拍没有依法依规进行,所以才有过了两个月后被告才通知原告说竞拍流产了。作为专业的拍卖公司和佛**院的拍卖执行部门都搞不清楚自然人是否可以参与竞拍法人股,两个月后上报广**行才知道错了。而现在被告和佛**院的拍卖执行部门又轻描淡写地说这个责任是原告造成的,仅仅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拍卖费和保证金。原告所缴纳的拍卖费和保证金都是通过找朋友高利贷的方式筹集的款项,这次流拍导致原告损失很大,其过错责任方在于被告。

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证明在本次拍卖无法成功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向原告全额退还本次拍卖佣金53205元。

原告质*认为:本案已经开了一次庭,被告无故缺席,已经放弃了举证、质*、答辩的权利,第二次开庭程序有瑕疵,对被告提交的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对第二次开庭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为重复)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观点是否成立,是本案的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取得的证据,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仍表示佣金“没有退还”,因此属于新的证据,经释明原告仍不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9日,诚业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内容如下: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5月21日下午4时在佛**院第14审判庭拍卖广发**限公司股份322064股(参考价1064100元,保证金110000元),……有意竞买者,企业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及委托书、法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个人请携带身份证,保证金缴费单于5月20日下午5时前到本公司办理竞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注:竞买人需符合《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第九至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否则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2014年5月19日,张**交纳了110000元至佛山**民法院账户。同年5月21日,张**在诚业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清单上签名,该清单上“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次拍卖是按标的物现状拍卖。本公司及工作人员对标的介绍、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竞买人应自行了解清楚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拍卖人不承担标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条规定:“动产的状况以实物为准,有产权登记的特殊动产的状况以实物及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为准。竞买人需符合《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第九至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否则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张**其后参加了诚业拍卖公司举行的第1413期拍卖会,竞拍了佛山**工业公司持有的广发**限公司股份322064股,成交价为1064100元。张**、诚业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张**应支付拍卖款1064100元、佣金53205元,张**已交纳的11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为定金,张**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余款1007305元;逾期不付清款项,诚业拍卖公司应通知张**在确定的限期内支付;逾期经通知仍不能在确定的限期内支付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张**于2014年5月28日将拍卖成交余款954100元汇入了佛山**民法院账户并已将拍卖代理费(佣金)53205元支付给诚业拍卖公司。

2014年6月17日,佛山**民法院在出具给诚业拍卖公司的函中认为:经审查,广发**限公司是中**银行,张**不符合《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银行的股东资格,因此不予确认上述股权本次拍卖成交,请诚业拍卖公司收到本函后及时将佣金退回给张**;诚业拍卖公司按第二次拍卖底价尽快重新组织拍卖,并在以后的拍卖中按《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加强对竞买人资格的审查,避免此次拍卖中买受人不符合广发**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情况再次发生。2014年7月1日,佛山**民法院出具通知书,通知张**因广发**限公司是中**银行,张**不符合《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银行的股东资格,因此不予确认上述股权本次拍卖成交,让张**收到本通知后办理相应退款手续。其后,张**已收回佛山**民法院退回的拍卖款1064100元(110000元+954100元)。张**认为诚业拍卖公司应退回佣金、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诚业拍卖公司已于2014年9月26日将佣金53205元退还给了张**。经本院释明,张**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第二次开庭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异议。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并无规定被告第一次开庭不到庭,则必须缺席判决;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次开庭后部分事实未查清,再次开庭并不违法;被告第一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对第一次已经进行的庭审调查(例如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并无恢复,没有影响程序正当。因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涉及拍卖公告等证据中均提到的《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是关于新设中**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条件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中**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新设中**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次拍卖的就是中**银行的股权,因此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原告明显不符合,原告认为被告曾告知其符合资格条件,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是被告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注明的条件,该《实施办法》是可以网上查询的,并不是内部文件,原告应该清楚自己不符合作为中**银行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不具备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拍卖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过错上述已指出,不再重复。被告作为专业的机构,自己登出的公告已特别注明了竞买人的资格条件,但公告的内容又提到个人可以参与竞买,自相矛盾,误导了原告以为自己符合竞买人资格;另,被告在原告提供资料后进行资格审查时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时又不履行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竞买人资格的原告参与了拍卖、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缴纳了拍卖款、佣金,明显存在过错。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提出的,原告诉讼中坚持认为合同有效而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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