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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司与某保险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被告应诉材料无法及时送达等原因,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纵申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当日,该公司委托被告将四台(SK26、SK210、SK200、SK125)挖掘机自上海运往长沙,被告填写好运输合同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湖*公司,湖*公司确认后即回传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又与案外人苏*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委托苏*将其中2台(SK210、SK200)挖掘机自上海运至长沙,运输车辆车号为?KC4849,同年11月14日,苏*委托的驾驶员朱*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时撞上前方因有事故而停在路上的2辆货车,造成上述2台挖掘机损坏,驾驶员朱*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8日,湖*公司在长沙*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上述2台机器的损失,2009年7月13日,长沙*定中心接受长沙*民法院委托对受损机器进行评估鉴定后,认定上述2台挖掘机的损失为人民币728,431元,同年9月18日湖*公司转而向原告索赔,原告遂与该公司协商签订《保险赔款协议书》,由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下的赔偿义务,向湖*公司赔偿了人民币520,000元,同年9月28日,湖*公司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向雨*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遂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4月19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货损5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损赔款人民币52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赔款自2010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保险理赔款,应该是基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事故发生的过错方不是被告,本案保险事故就是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向实际的承运人即过错方追偿;2.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时,对损坏挖掘机物损价格认定及与湖*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均未通知被告参加,也未通知真正的责任方阜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3.湖*公司的诉状中有三个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交通事故、保险合同,而由于该案撤诉,没有了下文;4.被告是物*司,是货运代理,没有自己的车队,所以委托了阜阳*有限公司运输,这也是业内通常采用的方式,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是阜阳*有限公司,故申请追加阜阳*有限公司、苏*、朱*等为本案第三人。

对此,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系第一承运人,并在运输合同中提出需要购买与货物等值的保险,因此,如果出险,应该按保险合同来确定赔付责任人,并确定代位求偿权的责任方;至于被告再次将货物委托他人运输,是一种委托关系,由此产生的保险事故由委托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原告与湖*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有利于被告的,因为起诉时要求理赔62万元,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物损达72万多元,而经原告最终努力只赔偿了52万元,远远低于起诉的价格,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第三,原告请求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原告已经支付了理赔款的前提下提出的,法律依据充分;而交通事故仅仅是保险合同中出险事故的情况,在求偿权纠纷中,仅仅是一个事实依据,因此,在程序法上没有将被告委托的承运人作为第三人的依据,故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13日《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湖*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08年11月13日《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湖*公司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至长沙的事实,同时指出合同第三条第四小点约定按货物的等值来购买保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湖*公司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的过程;被告对运输合同、运费、货物总价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承运人是阜阳*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也是该公司出的,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货物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又与苏*订立了运输合同而苏*因此代表被告的运输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提机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上述运输合同关系,湖*公司将货物交给了苏*运输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6、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损、且被告方委托的驾驶员负事故全责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正好认定了阜阳*有限公司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7、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湖*公司在长*法院起诉,请求本案中的原、被告赔偿62万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起诉状中阜阳*有限公司也是被告,正好证明了该公司有责任;

8、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法定机构认定的物损金额;被告对此认为没有参与,故无法认可;

9、保险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湖*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了赔偿金额为52万元;被告对此认为没有参与,故无法认可;

10、指定付款函、收款收据、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等各一份,用以证明湖*公司因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取得了保险理赔款,故向长*区法院撤诉、并经法院准许的事实;被告对撤诉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已经支付的理赔款52万元也无异议;

11、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

1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法人信息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2、3、4、5、6、7、10、12的各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被告认为没有参与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在法院审理阶段依法委托得出的结论,具有明显的证据效力优势;保险赔偿协议,也是审理期间根据合法的物损结论而协商达成的协议,其在程序上没有违法,在实体上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而被告虽有质证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难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3日,湖*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货物项目为四台挖掘机(SK26、SK210、SK200、SK125),保险金额4,000,000元。当日,湖*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湖*公司委托被告将四台(SK26、SK210、SK200、SK125)挖掘机自上海运往长沙,运费48,000元,货物价值4,000,000元,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被告负责修复,如不能使用或丢失,由被告负责按价赔偿。当日,被告又与案外人(以阜阳*有限公司名义出面)“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被告委托苏*将其中2台(SK210、SK200)挖掘机自上海运至长沙,运费12,000元,货物价值2,200,000元,运输车辆车号为?KC4849,当日,湖*公司据此向苏*出具“提机委托书”,翌日,苏*委托的驾驶员朱*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时撞上前方因有事故而停在路上的2辆货车,造成上述2台挖掘机损坏,经当地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朱*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8日,湖*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长沙*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苏*及阜阳*有限公司赔偿上述2台机器的损失62万元,请求原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7月13日,长沙*定中心接受长沙*民法院委托对受损机器进行评估鉴定后,认定上述2台挖掘机的损失为人民币728,431元,同年9月18日湖*公司转而向原告索赔620,000元,原告遂与该公司协商签订《保险赔款协议书》,由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下的赔偿义务,向湖*公司赔偿了人民币520,000元,同年9月28日,湖*公司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向雨*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遂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4月19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货损5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看待原告与湖*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因保险合同而引起的代位追偿权法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苏*(阜阳*有限公司)等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就此,本院注意到,被告以自己委托的实际运输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为免除其在代位追偿权关系中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别,将货物运输合同中驾驶人员造成的责任转移至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关系中,没有法律根据。2.被告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什么,是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即承运人,还是被告自己认为的没有责任的不适格的当事人?就此,本院认为,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被告系与托运人湖*公司设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人,即缔约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在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托运人收货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赔偿权利。综上,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在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中,应为负有责任的第三者。3.被告请求追加第三人有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有关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此外,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对于第三者而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与保险合同无关,而应当依据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因此,如果允许被告对保险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等于允许合同外的人对合同提出异议,使得保险合同已经确定的保险责任再生变故,徒将法律关系复杂化。现被告或被告委托的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毁损,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请求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根据,但被告可向与其签约的承运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湖*公司对涉案货物向原告进行了投保,并取得了原告的保险理赔款,故原告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行使范围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渝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追偿款人民币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8,995.0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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