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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原名上海港集装**码头分公司与TR**源公司(TRIResource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可国际*公司诉被告上海国际港务*装箱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分公司”)、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第三人TRI国际资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6月28日及2007年7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书红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参加了第二次及第三次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至11月,第三人向原告订购三批废铜出口到上海,截止2001年12月,原告共向第三人发运98个集装箱的废铜。因第三人未按约付款,原告有18个集装箱的货款未收回,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以(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471,534.31美元,判决后,原告未获偿付。原告经调查,第三人曾于2001年3月向中国出口23个集装箱的废铜,在上海港卸货并堆存于被告码头分公司的堆场。应案外人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以(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其中18个集装箱的废铜,查封时,本院向被告码头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第三人所有的该批废铜。华*司诉第三人一案,经判决,驳回了华*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就此向法院请求解除对上述18个集装箱废铜的查封,法院遂前往被告码头分公司解除查封,却未找到18个集装箱的废铜。第三人未向本院请求追究被告码头分公司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码头分公司作为该18个集装箱废铜的保管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理应妥善保管该批废铜,现因其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导致货物灭失,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集团公司作为设立被告码头分公司的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码头分公司代位偿付原告471,534.31美元;若被告码头分公司以自有财产不能偿付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集团公司偿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码头分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就讼争货物无保管合同关系,故其对第三人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之责;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货物所有权人,无权代位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而且侵权之债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讼争货物中7只集装箱由不同货主持提单提取,另11只集装箱因超期向海关申报后退运回美国,集装箱的流转均手续完备,并非下落不明。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无任何过错。

第三人辩称,法院是在被告码头分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了对讼争货物的查封,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在查封时不存在任何异议;第三人在解封后持提单向被告码头分公司要求提货未获答复,至今也不清楚货物的下落。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2、(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167号和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查封清单及送达回证;

3、北京*人民法院函;

4、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

5、被告码头分公司出具的讼争集装箱的堆存情况;

6、2000年7月6日第三人与华*司等签订的《委托代销美国#2废铜协议书》。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06)沪一中执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4号生效判决的执行已中止;同时提交一份与讼争18只集装箱同时被查封的5只集装箱涉及的由USAINTERNATIONALBUSINESSCONNECTIONSCORPORATION(以下简称“IBCC”)签发的LGWOO448/449提单,证明法院已经确认IBCC签发的提单是物权凭证。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美国律师查询的有关IBCC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有权签发提单,第三人持有的IBCC提单是物权凭证。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83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LGWOO448/449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IBCC签发提单未获授权;针对原告委托美国律师调查的证据,两名被告对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方可确定证明效力,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IBCC有权做无船承运人,无法证明其获授权签发了LGWOO448/449提单。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6两名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837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依法采用;LGWOO448/449提单系复印自本院另案卷宗,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美国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本院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码头分公司与船运公司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海运”)的《码头服务及费用协议书》;

2、被告码头分公司与韩进海运签订的《集装箱班轮运输港口作业合同》;

3、韩进海运的船务代理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外运”)出具的证明;

4、上*外运的工商登记情况;

5、韩进海运中国地区业务代理韩进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中*司”)出具的证明;

6、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由韩进中*司、上*运指令放行的7只集装箱的提货单;

8、北京*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裁定书;

9、北京*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

10、第三人于2006年11月发给被告码头分公司要求当月提货的信函;

11、韩进中*司否认第三人持有的提单的确认书;

12、上*外运否认第三人持有的提单的确认书。

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讼争集装箱留存于海关的相关数据资料。

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据3及证据5两份证明的上*外运和韩进中*司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据10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码头分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11、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提单有效;对讼争货物的海关数据资料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证据10的信函是第三人发出的,但认为证据11中韩进中*司不能代表韩进海运,陈述的内容也不真实;对海关数据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否定IBCC提单的有效性。

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经各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法采用;证据11、12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法采用;海关数据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亦确认,依法采用。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码头分公司签收诉讼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3、解封裁定书;

4、关于讼争集装箱的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商检证书及提单;

5、北京*人民法院发给第三人的函;

6、第三人于2006年10月31日致被告码头分公司的函件。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虽未经公证认证,但本院已阅看原件,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判决意见中进行认定;对第三人的其余证据均予采用。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采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3月28日,本院受理(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168号华*司诉本案第三人进口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68号案”),当日还受理(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167号上海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科技”)诉本案第三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67号案”)。上述两案均涉及第三人委托代销美国废铜事宜,其中同济科技提交一份其与第三人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销美国#2废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委托同济科技在中国代销美国#2废铜,装运港为洛杉矶、休斯顿、纽约等美国港口,目的港是张家港、黄埔港或其他中国主要港口。华*司与同济科技均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根据167号案和168号案的保全裁定,向被告码头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第三人所有的存放于被告码头分公司处的18只集装箱,箱号分别是:CLHU2501153、TRLU3329152、HJCU8629097、INBU4932408、TEXU2222789、SCZU7969698、HJCU8549643、HJCU8947729、INBU3456729/1266、CAXU2385944、HJCU8844340、SCZU7917760、HJCU8926201、HJCU7078786、HJCU7401991、HJCU7416190、HJCU8783630、HJCU8932689。

上述两起案件经过审理,其中167号案由本院裁定驳回了同济科技的起诉,168号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后,该院以(2003)一中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司的起诉。本院于2003年8月1日在167号案中裁定解除对第三人的财产保全,北京*人民法院也在判决生效后裁定解除对讼争18只集装箱的查封,在解除诉讼保全过程中,未发现被查封的18只集装箱。

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4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1月28日出具(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1,534.31美元,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6)沪一中执字第837号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2006年10月30日,本院以暂无继续执行条件且原告同意暂缓执行为由,裁定(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原告因无法获偿对第三人享有的471,534.31美元的债权,同时获知第三人在167号、168号案中被保全的18只集装箱下落不明,而第三人未向协助保全的被告方主张赔偿,故原告代位第三人向被告方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

本案审理中查明,讼争18只集装箱中的7只箱号为INBU4932408、TEXU2222789、HJCU8549643、HJCU8947729、INBU3456729、HJCU8844340、SCZU7917760的集装箱,分别于2001年4月13日、4月18日在韩进海运的船务代理上*运处办理了进口换单手续,并在完成其他相关手续后被提走。该7只集装箱对应的提单号是:HJSCOAKA85578802(箱号INBU4932408)、HJSCOAKA85563803(箱号TEXU2222789)、HJSCOAKA85682603(箱号HJCU8844340、SCZU7917760)、HJSCORFA82509502(箱号HJCU8549643、HJCU8947729)、HJSCNYCA(箱号INBU3456729)。用于提货的提货单上加盖有韩进中*司的放箱专用章、中国外轮*公司理货受理章及报关、检验检疫、海关的印章。根据提货单的记载,东方国际*易有限公司提取了其中四只集装箱,上海金*限公司提取了剩余的三只集装箱。

另11只箱号分别为CLHU2501153、TRLU3329152、HJCU8629097、SCZU7969698、CAXU2385944、HJCU8926201、HJCU7078786、HJCU7401991、HJCU7416190、HJCU8783630、HJCU8932689的集装箱,于2001年4月28日被退运回美国。该11只集装箱对应的提单号分别是:HJSCNYCA82636504(箱号CLHU2501153、TRLU3329152)、HJSCOAKA85579204(箱号HJCU8629097)、HJSCNYCA82594305(箱号SCZU7969698)、HJSCOAKA85616102(箱号CAXU2385944)、HJSCLGBA92020402(箱号HJCU8926201)、HJSCYVRA82518703(箱号HJCU7078786、HJCU7401991、HJCU7416190)、HJSCLGBA91972302(箱号HJCU8783630)、HJSCOAKA85646906(箱号HJCU8932689)。韩*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集装箱均由韩进海运自美国运至上海,并按正常程序将货物安排原箱退运。

2006年10月3日,第三人致函被告码头分公司,要求查清讼争18只集装箱的存储地。2006年11月底,第三人委托律师持提单去被告码头分公司提取讼争18只集装箱。该提单抬头是I*公司名称“USAINTERNATIONALBUSINESSCONNECTIONSCORPORATION”,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第三人,右下方是“IBCC代表货物承运人韩进海运签字”。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有美国#1废铜和#2废铜,卸货港是中国上海市。

2006年12月,韩进中*司书面确认第三人持有上述抬头为IBCC的提单不是韩进海运的提单,韩进海运从未授权IBCC签发过该提单,该提单不能作为提取韩进海运承运的货物的凭证。同时,上*外运书面确认,其系韩进海运在上海港的船务代理,第三人持有的IBCC为抬头的提单并非韩进海运的格式提单,上*外运从未得到韩进海运的指示凭该提单受理进口换单手续,故该提单持有人无法在上*外运办理进口换单手续。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美国*代理人和律师Cam*先生以经公证认证的宣誓证词的形式,查证了IBCC的注册信息。根据Cam*的陈述及附件材料,IBCC曾于1999年5月1日取得美国*委员会授予的海运中介者许可证,该委员会许可IBCC经正式授权可以为通过普通承运人在美国、其境内或领地与外国提供水上货物运输而从事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和无船承运人服务的业务。IBCC的许可证于2003年4月27日被美国*委员会撤销,至今仍是撤销状态。

原告认为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18只集装箱因被告码头分公司保管不当发生灭失,被告码头分公司应当赔偿第三人的损失,鉴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向被告码头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代位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码头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收法院查封通知后,经查证其处并未堆放有第三人的货物。

另查明:

(一)被*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集装箱装卸、储存等,被告码头分公司作为被*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代理母公司的有关业务。2000年4月11日,韩进海运与被告码头分公司签订《码头服务及费用协议书》,约定被告码头分公司为韩进海运的船舶安排泊位及装卸作业,韩进海运支付装卸及码头费用。2002年1月1日,韩进海运又与被告码头分公司签订《集装箱班轮运输港口作业合同》,被告码头分公司对停靠其码头的集装箱班轮进行装卸作业管理并为韩进海运提供良好服务。被*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国际*有限公司,被告码头分公司更名为上海国际*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

(二)根据167号案和168号案的保全裁定,本院还于2001年3月29日向上海江*货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提单号LGWOO448/449项下箱号为FESU4030007、TOLU3420689、TRLU2105348、INBU3664255及TRLU2846660的五只集装箱。本院在167号案中驳回了同济科技的起诉后,同济科技就同一事项向中国国际*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上述5只集装箱。同济科技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国国际*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32号裁决书,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以(2004)沪一中执字第772号立案受理(以下简称“772号案”)。在执行772号案中,本院曾委托上海*估公司对上述五只集装箱内的废铜进行价值评估,上海*估公司出具了长信评报字(2004)第1098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资产于评估基准日即2004年12月21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483,715元。在评估报告出具后,本院又委托上海国*责任公司对五个集装箱内的废铜进行拍卖,后由于该五只集装箱暂不具备变现条件,且第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裁定书,裁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32号裁决书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代位权纠纷,原告代位第三人向被告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享有针对第三人之债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能否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认为被告码头分公司违反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义务,致使第三人的货物灭失,应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除同意原告主张外,还认为被告码头分公司负有依提单向其交货的义务。两被告则辩称,被告码头分公司与第三人无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第三人无货物所有权,侵权之债也不是代位权的客体,且被告码头分公司在货物放行中无过错,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讼争货物曾于2001年3月由人民法院依照案外人的申请实施了查封,但查封行为是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所进行的财产保全措施,不产生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货物并非下落不明,而是由被告码头分公司退运或由案外人提取,因此,判断被告码头分公司是否负赔偿义务,不能仅以其违反保全措施为依据,而需综合考量被告码头分公司是否负有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以及被告码头分公司的放货行为是否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犯。

(一)被告码头分公司是否就第三人持有的提单负有交货义务

提单是指由承运人或承运人授权的人所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确定了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负有依据提单交付货物的仅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本案中第三人持有的提单未经公证认证,本院无法在此确认其真实性,但依据该提单原件的表面记载,被告码头分公司既不是该提单的签发人,也不是所记载的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故其不因该提单而对第三人负有交货义务。

(二)被告方是否在放货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码头分公司作为从事码头装卸和储存货物的港口经营单位,其与作业委托人通过签订协议确定货物的保管关系。本案中,讼争货物由韩进海运承运至上海后,存放于被告码头分公司,被告码头分公司基于与韩进海运签订的协议而承担对讼争货物的保管责任,其保管关系的相对人是韩进海运,并非第三人。被告码头分公司凭韩进海运及韩进海运的货物代理所出示的放货指示放行货物,没有违反保管义务。因而被告码头分公司对第三人无法实现提单上的权利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方抗辩认为侵权之债不能成为代位权客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合同之债,故被告方的此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码头分公司既不因提单法律关系负有向第三人交货的义务,也不因依其与案外人之保管法律关系的放货行为而向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因欠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之要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艾可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MetalEKCO,Ltd.)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9元,由原告艾可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MetalEKCO,Ltd.)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可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MetalEKCO,Ltd.)、第三人TRI国*公司(TRIRESOURC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原名上海港*限公司外高桥码头分公司)及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港*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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