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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华与唐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X、孟XX与被告胡X华、胡X福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华、胡X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X、孟XX共同诉称,被告胡*拖欠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相应利息至今。近来,两原告得知被告胡*、胡X福因房屋买卖尚有应得房款留存法院未予处理。鉴于被告胡*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之行为,现原告唐XX、孟XX诉讼要求分割该房款,并将被告胡*应得二分之一房款计93,200元归还欠付原告之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胡X华、胡X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经(2010)浦*一(民)初字第8436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归还原告唐XX、孟XX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唐XX、孟XX申请执行后,因无法提供被告胡*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亦不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1年7月终结了执行程序。2013年6月,被告胡*、胡X福与案外人吉*因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1201弄16号304室房屋涉讼。经(2013)浦*一(民)初字第20187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判决案外人吉*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9.9万元,扣除被告胡*、胡X福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12,600元,两被告实际应得186,400元。因被告胡*、胡X福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两原告对于被告胡*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唐XX、孟XX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0)浦*一(民)初字第843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013)浦*一(民)初字第2018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胡X华对原告唐XX、孟XX负有债务,却怠于行使领取其出售房屋后应得房款之权利,导致两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显属不当。现原告唐XX、孟XX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用被告胡X华应得之售房款偿还债务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X华、胡X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与被告胡X福共同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1201弄16号304室房屋所得房款中的93,200元归还原告唐XX、孟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胡X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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