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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资贸**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物资贸*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拜守华、被告某物资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承包上*京西路某号某广场31楼装潢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9.3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70%工程款,25%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余额在1年后支付。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三井纤维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第三人针对被告全部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包括复原工程、新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2万元(其中复原工程为16.5万元,新装工程为13.7万元)。2008年1月2日,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1.14万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第三人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由原告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因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其余工程款9.06万元未果,原告就工程余款依法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946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1日至第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2.114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第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第三人承担。由于第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尚有14.7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应当给付第三人14.79万元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欠款10.3425万元(其中工程款9.06万元,利息1.054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物资贸*限公司辩称,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2008年4月30日竣工,后第三人无故中途消失,致使其承接的工程处于停顿状况,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要求,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由于第三人的无故停工,致使后续工程、物业验收等项目均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办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和第三人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本市南京西路某号某广场31楼的项目管理、原办公场所恢复原状工程、通信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70%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30%款项,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在验收通知书上签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竣工图,被告受领时验收交付完毕。同日,被告和第三人还签订《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本市南京西路某号某广场31楼内装修事宜,合同总金额为183,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70%的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25%的款项,1年后支付合同金额5%的款项;双方确认被告在验收通知书上签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竣工图,被告领受时验收交付完毕。

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井纤维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内装工事之全部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西路某号某广场31楼,统包价为30.2万元(其中复原工程为16.5万元,新装工程为13.7万元),合同价格为一次全包价,除涉及变更及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工程增加项目外,付款方式为三次,即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工程款21.14万元,第二期在工程完工、经第三人、业主及其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在8个工作日内支付23%的工程款6.946万元,第三期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后一次性付清7%工程尾款2.114万元;工期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4万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署“某物资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在验收意见一栏中手填“基本上能符合施工要求,按时按质按量竣工”,第三人公司负责人一栏中“陈*”签名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因未能收到剩余工程款,曾经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第二、第三期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一审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0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出具调查令回执:因第三人与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途消失,致使其承接的系争工程处于停顿状态,竣工验收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为此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工程,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中尚未支付款项,在弥补被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后,无多余款项。原告因此以代位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向第三人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查令(回执)、《三井纤维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岑*、黄*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合同》、邮件、报价单各一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出:被告和第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两份合同70%的工程款345,100元。此后第三人无故中途消失,导致其承接的工程处于停顿状态。为此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消防验收、物业验收等,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处没有任何多余款项。且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提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至今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己所称,向本院提供工作具体内容汇总清单及支付凭证发票、空调改善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图纸制作及竣工验收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物业整改通知、《办公室电路改善工程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物业完工通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失踪后,为系争工程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在装修工程中停工。事实上被告已经使用系争工程,仅就第三人未履行报批义务,无法确认被告为此支付的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后续整改、报批等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事实,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经上海*民法院生效的(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二、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由于第三人与被告间未能就系争工程办理竣工交接手续,现被告称因第三人中途离场,就后续工程、消防验收、物业验收等项目另行支付其他费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主张。鉴于被告与第三人间尚未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应当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物资贸*限公司在应当给付第三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14.79万元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欠款10.3425万元(其中工程款9.06万元,利息1.054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68.5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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