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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第三人黄*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创**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第三人黄*与被告南*有**(以下简称科恒公司)、第三人南京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裔华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第三人创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喜诉称:债务人创*司一直经营水泥业务,2012年1月,创*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因创*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向*宁区*求创*司还款,并冻结了创*司在被告科*司处的全部到期债权。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创*司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创*司于2012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100万元,并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209元,共计1013209元。但创*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创*司对被告享有112万元到期债权,江*民法院向被告科*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原告支付112万元,但被告科*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迄今未支付该款。

创*司与被告科*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被告科*司也承认尚欠创*司水泥款1125256.5元,且该款也早已应当支付,但被告不知道应当支付给谁。因此,原告对创*司享有到期债权,创*司对被告科*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创*司**于行使其对被告科*司的债权,又无可执行的其他财产,直接导致原告对创*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代位起诉要求被告科*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013209元及逾期利息41805.2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4日,此后的利息算至欠款给付之日)。

第三人黄*称:创*司已将其对科*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人,创*司已不再享有对科*司的债权,原告方长喜无权代位主张。

被告科*公司对原欠创惠公司货款1125256.5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创惠公司已将对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黄*,现其对科*公司已不享有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创惠公司与黄*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创*司辩称:科*司欠创*司100余万元货款的具体金额由黄*经办,应由黄*确认该数额。我们公司是做水泥业务的,黄*原是我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4月12日由于南京的混凝土公司由中*司统一收购,资金链断了,因本人经营不善,又向外借了部分高利贷,被迫离家出走,2013年3、4月份才回南京处理债权债务,才知道我欠黄*的债务已由黄*从启*司取得。2011年12月,我借方*100万元,方*让我还款,我跟方*讲科*司欠我100多万元,将该债权转让给方*,让方*去科*司收款。关于债权转让声明不是我出具给科*司的,该声明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黄*利用业务员的便利加盖的公章、出具的收据,上述行为未经本人同意。科*司欠我公司货款1125256.5元是事实,因本人债务缠身,无力向科*司主张债权,同意将科*司对我公司的欠款直接还给原告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创惠公司与黄*签订《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黄*为公司代理人,以创惠公司的名义与科*司商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负责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收款等一切事务。代表公司签署与科*司有关水泥销售相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同月23日,黄*代表创惠公司与科*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创惠公司销售散装水泥给科*司,单价每吨500元,数量以实际供应并经科*司书面确认为准。

2012年1月4日,创*司向科*司发出《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张*创*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公司与科*司的水泥业务为本人授权黄*全权办理的并且供应水泥的垫资款为本人向黄*全额借用的,现本人将科*司欠我公司的水泥货款计1789032.50元转让给黄*,以创*司的名义向贵公司收取。本债权转让书于2102年1月4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该《债权转让声明》加盖了创*司公章、创*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没有张*本人签字。

后*公司陆续支付了4笔款项,创惠公司均开具了收据。上述款项均由黄*经办。

同年5月7日创*司向科*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科*司水泥款1125256.50元,收款方式承兑1100000元,现金25256.50元。并加注双方之间水泥款全部结清。收据加盖了创*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黄*签署“黄”字。

2012年6月8日,科**司向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公司欠黄*货款(水泥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

2012年7月30日创*司向科*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科*司欠创*司的水泥款未支付,也未向黄*支付,现黄*已离开创*司,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全部作废,因创*司欠方长喜借款,创*司自愿将科*司所欠水泥余款转让由方长喜收取。

2012年6月8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创**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2012年8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方*与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即日起冻结创**司在科*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对此,黄*及科*司均向本院提出了保全异议,2012年9月14日本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了黄*及科*司的保全异议。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创**司于2012年12月27日前返还方*借款100万元,该案诉讼费13209元由创**司负担,该款已由方*垫付,创**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2012年10月29日,黄*向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司给付欠款1125200元,即(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60号。同年12月10日,黄*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查,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王*向句*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句*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句诉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黄*在科*司的到期债权1125200元。2013年1月7日,句*民法院受理了王*与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因黄*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向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句*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句执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在科*司的债权1125200元。科*司不服该裁定,向镇江*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镇江*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镇执复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科*司的复议申请。

因原告方长喜未能取得科恒公司的款项,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通知黄*、创**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260号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2014)镇执复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声明》、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其合法的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产生债权受让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由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第三人黄*所提供的创*司2012年1月4日的《债权转让声明》是否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声明》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债权转让声明》前段内容:“本人张*创*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公司与科*司的水泥业务为本人授权黄*全权办理的并且供应水泥的垫资款为本人向黄*全额借用的,现本人将科*司欠我公司的水泥货款计1789032.50元转让给黄*。”该部分内容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债权转让声明》中,其后的内容“以创*司的名义向贵公司收取”,是对前面的债权转让的一种否定,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法律特征。《债权转让声明》意思表示前后矛盾,导致债权人创*司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确定。3、庭审中,创*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确表示,其并未授权黄*去办理债权转让,而是让其向科*司收款,该《债权转让声明》是黄*利用其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的,超出其授权范围,该声明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债权转让声明》最后一句“本债权转让书于2102年1月4日签字生效”。但该《债权转让声明》只加盖了创*司公章、创*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并没有张*本人签字,证实了张*当庭陈述的内容。5、科*司在收到该《债权转让声明》后,陆续支付了四笔款项,均是由创*司开具了收据,由创*司收取,黄*只作为经办人。而科*司在收取创*司2012年5月7日出具的《收据》中注明的“收到科*司水泥款1125256.50元,收款方式承兑1100000元,现金25256.50元。双方之间水泥款全部结清”。经办人也是黄*。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如实际支付,则债权因得到履行自然归于消灭,即不再有债权转让之事实存在。科*司收取了创*司的收款收据,即明知其付款相对人是创*司,而不是第三人黄*。综上,《债权转让声明》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不成立。科*司向黄*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创*司也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方*的代位权。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创*司2012年1月4日的《债权转让声明》虽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2012年7月30日创*司向科*司发出的《通知》中的“因创*司欠方*借款,创*司自愿将科*司所欠水泥余款转让由方*收取”。已明确了创*司将对科*司截止2012年7月30日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方*,该通知已经送达科*司,即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原告方*已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在其对创*司的债权范围内向被告科*司直接收取创*司对科*司的债权。创*司已将其对科*司的债权转让给方*,而债权转让不具有逆向性,即创*司已无权再向科*司主张方*对其的债权范围内的债权,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64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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