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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通州**限公司、南京金**发有限公司、南京中**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栋诉被告南京金*发有限公司(简称金*产公司)、通州*限公司(简称通州建总)、第三人南京中*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团)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栋,被告金*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武*,被告通州建总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集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栋诉称,因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拒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组织调解,于2011年8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1)雨铁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未依约履行调解协议,经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将被告金浦房地产公司位于名城世家花园B地块二标段工地上的建筑物资移交给被告通州建总使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物资款归还原告租金7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移交的物资实际接收人是通州建总,物资款应由通州建总承担,故原告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即使移交物资系金*产公司接收,该公司应付第三人工程款已经超支,第三人对该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故原告对该公司不享有代位权。

被告通州建总辩称,该公司和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和金*产公司结算;该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的移交物资和金浦已全部结算过,已在工程款中全部扣除。

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庄*与第三人中*集团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中*集团应付原告庄*750000元,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至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如数履行,则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庄*有权就未付款全额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生效后,第三人中*集团未依调解协议履行。经申请强制执行无果。2011年10月,第三人中*集团终止承包的被告南京*产公司名城世家花园B地块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将位于该工地的建筑物资(含木方、模板、钢材、配电柜、电缆电线等)移交给被告通州建总,在继续施工时使用,第三人中*集团与被告*产公司、被告通州建总以及监理单位四方共同对移交物资进行清点,形成移交物资清单一组。同年11月8日,第三人中*集团就移交物资清单提出报价2128976.50元,被告*产公司、被告通州建总未就移交物资价格作出回应。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移交物资清单、报价清单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争议,被告金*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量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及付款清单,主张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不享有到期债权。被告通州建总提交合同一份,主张该公司系与金*产公司交接物资,与第三人不发生直接关系。对此,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表示,该公司从名城世家二标段退场,现场所有遗留物资均在金*产公司监督下直接移交给通州建总;金*司单方结算,该公司未参与核算;金*司代付的各项工程款,该公司均不知情。原告庄*主张应当由实际使用人通州建总承担物资款,金*产公司代付工程款与诉争移交物资款无关。经查,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送审结算报价为28859764.43元,被告金*产公司审定结算价为21569440.93元,双方尚未形成一致决算意见。2011年10月,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退场时,被告金*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清单数据)1000余万元,退场后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8日,金*产公司又代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代付工程款未经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同意。付款清单未将本案诉争物资款列入为代收项目。被告通州建总与被告金*产公司的合同并未对接收移交物资的付款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通州建总主张已向被告金*产公司清结了移交物资款,没有提出具体的清偿数额,亦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金*产公司亦未予以确认。现被告金*产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工程决算正在进行中。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本院在执行案件中根据第三人中*集团提供的财产线索对本案诉争的物资款通知被告*产公司、通州建总予以协助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庄*栋经法院调解对第三人中*集团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中*集团对所移交的物资享有债权。第三人中*集团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庄*栋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诉争移交物资系由被告通州建总接收使用,当事人均认为通州建总应当支付移交物资款。被告通州建总主张该款只应向被告*产公司结算,不符合移交物资的事实,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通州建总在接收移交物资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价。故原告庄*栋主张第三人中*集团对被告通州建总享有到期债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移交物资价格,当事人双方尚未形成合意,本院根据移交物资清单内容、第三人中*集团报价(2128976.50元)及原告庄*栋对第三人中*集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850000元),保守酌定第三人中*集团对被告通州建总享有的到期债权不少于850000元。原告庄*栋主张的第三人中*集团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约300000元),可以另案主张。原告庄*栋请求被告通州建总代位偿付第三人中江移交物资款8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产公司抗辩主张第三人中*集团对该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庄*栋对该公司不享有代位权,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庄*栋请求被告*产公司支付移交物资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州建总将应付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移交物资款850000元支付给原告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庄*对被告*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第三人中江建设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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