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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与被告江苏京**限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诉被告江苏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速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京沪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严*驾驶牌号为苏E三菱轿车,因避让路面遗留物,在京沪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并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E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9900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高速公路护栏修理费62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主陆*全额赔偿了上述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京沪高速公司作为公路经营主体,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被告京沪高速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护栏修理费,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权的行使,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诉讼时效,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1054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保险单、严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汇款凭证、赔付协议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京沪高速公司辩称,首先,其作为京沪高速公路的管理方,负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物的法定义务。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的是及时清障义务,并非随时清障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事故当天的日常巡查中,没有发现路面上有异物,也没有接到清障信息,故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尽到清障义务;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严*当时是为了避让路面上的异物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异物是何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也无从知晓,在不能确认异物是何物的前提下,不能推定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严*在避让车道内异物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关联,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赔付后亦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最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被告京沪高速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当日值机记录、紧急电话记录、日常巡查记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现路面有异物亦没有接到清障通知,对于事故的发生,电话记录及值机记录进行了记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为苏E三菱DN7181P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陆*。2010年7月30日,陆*为该车辆在原告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10时10分左右,严*驾驶苏E三菱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上行线769KM+600M处时,由于避让慢速车道内一异物时操作不当,车辆撞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后斜停在应急车道内,事故致严*受伤,该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宿迁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8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做出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备损坏,责令陆*赔偿7080元,后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第一大队同意按6200元计赔。为救援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250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人*支公司认可苏E三菱DN7181P轿车报废,车损为99000元,同日,该车辆办理了注销登记并领取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人*支公司与陆*签订赔付协议书,人*支公司共赔付105450元。同日,陆*出据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原告赔款10545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陆*名义或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赔付协议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是因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2010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其可以自2011年1月2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提出代位权请求。原告于2013年9月才提起本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沧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市沧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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