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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诉被告吴*、第三人晏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扬民诉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虽然晏*向吴*提起的主张19.8万元债权的诉讼因借贷关系不成立而败诉,但晏*向吴*汇出19.8万元,吴*也收到该19.8万元,吴*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晏*在该案败诉后,既没有申请再审,也没有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仲裁申请,其行为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晏*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而没有适用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2014年7月28日,徐*向江苏*民法院诉称:2008年3月21日,徐*与钱某某等三人为晏*、陆某某借史某某的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晏*、陆某某未按约还款,经法院判决并执行,钱某某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向史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36万元。后经钱某某追偿,徐*于2013年8月10日前分七次偿还钱某某担保款共12万元。嗣后,徐*向晏*追偿无果,又得知晏*曾向吴*主张19.8万元债权被法院驳回,遂以吴*为被告、晏*为第三人,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吴*向其支付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徐*随案提交的证据(2011)宝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2011)扬*终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所诉债务人晏*与吴*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晏*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晏*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之间存在19.8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驳回晏*要求吴*归还借款19.8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徐*在未提交其它新证据的情况下,诉称债务人晏*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不成立,徐*的请求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受理。

徐*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徐*是在晏*向吴*主张19.8万元债权被法院驳回后,以吴*为被告、晏*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徐*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晏*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其本次起诉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徐*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主张债务人晏*对次债务人吴*享有不当得利债权19.8万元,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徐*起诉时提交的证据(2011)宝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2011)扬*终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晏*在该案中向吴*主张19.8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其与吴*之间存在19.8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该案因晏*举证不能被驳回诉讼请求。虽然徐*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就同一事实主张晏*对吴*提出的债权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与晏*本人起诉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徐*仍然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表明晏*对吴*享有债权,故本案起诉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代位权行使条件,也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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