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范诉江苏大**有限公司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丽*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于**与被告刘*和江苏大汉*责任公司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集团)未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刘*和江*集团对原告向其主张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于**的起诉。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有证据证实,而且双方认可,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张*主张权利,张*与江*集团、刘*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且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得上诉人的权利难以实现,被上诉人张*又享有对被上诉人江*集团、刘*的到期债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集团、刘*主张代位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现本案上诉人于丽*以被上诉人张*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张*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江*集团和刘*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