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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五大连池**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五大连池*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忠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该社的指定,向被告交付农业机械款20万元,但该社至今未将购买的农业机械交付给我,又无力返款,现代位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向次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农业机械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五大连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债务,原告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款凭条两张,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与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照其指定向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由本院调取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替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交的款。原告对此无异议。

通过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履行与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业机械买卖合同,按照该社的指定,向被告交付农业机械款20万元,但该社至今未将机械交付给原告,又未向原告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使代位权首先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五大连池市德安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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