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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方丙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邵*、方*、孟*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孟*、方*,上诉人邵*之委托代理人邵*,上诉人方*、邵*、方*、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方*与邵*母女关系,方*与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喜*系方*、方*、方*之母。2008年7月,喜*与上海徐*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喜*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兆丰东路14弄5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款共为人民币(下同)5,287,225元。根据动迁协议,方*、邵*、方*、孟*(以下简称方*等四人)每人可得动迁安置款275,000元。方*作为喜*的代理人领取了上述款项。2008年9月4日,方*、方*各自从喜*处领取了动迁款415,000元。因喜*未支付余款,方*等四人曾于2008年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喜*和方*支付方*等四人各67,500元。该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判决喜*返还方*等四人各67,500元,并驳回了方*等四人要求方*返还动迁款的诉讼请求。因喜*未能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方*等四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方*等四人请求判令:一、方*向方*等四人履行到期债务各67,500元,合计270,000元;二、方*向方*等四人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3月20日为26,120元)。方*则不同意方*等四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方*只是作为喜*的代理人签署了动迁协议并领取了动迁款项,方*与喜*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方*等四人先前领取的动迁款系从喜*处取得,而非由方*代为支付,方*等四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方*将代喜*领取的动迁款项占为己有,故方*等四人主张代位行使喜*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方*、邵*、方*、孟*要求方*向其履行到期债务各67,500元,合计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计2,871元,由方*、邵*、方*、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方*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2008年9月4日方*、方*各自领取的415,000元动迁款系由方*支付而非喜*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由喜*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便上述款项系从喜*处领取,也不能就此推定剩余动迁款必然在喜*处,因为最初动迁款的领取和支付都是由方*实施的。2、鉴于方*认可自己作为喜*的代理人已经领取了方*等四人的动迁款,也明确已经支付方*等四人部分动迁款并认可还有部分余款没有返还,故原审法院应要求方*举证证明其已将剩余动迁款返还给喜*,双方已终止代理关系,而不应由法院断定喜*与方*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亦有错误。由此,方*等四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对2008年9月4日方*、方*各自从喜某处领取动迁款415,000元一节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上述款项系由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方*、方*。

二审审理中,方*等四人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中,案外人喜*表示对系争动迁款其不清楚在何处,其没有拿到钱。喜*并表示其身体机能还好,但记忆不好前说后忘记。方*等四人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系争动迁款在方*处。对此,方*表示在(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667号案件中相关事实已得到确认,应以该案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另查明,(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667号案件2008年11月26日的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喜*陈*争动迁款由方*领取后都交给了喜*。就应支付给方*、邵*的135,000元,喜*已经用于生活开支并已花销完毕。对此,方*等四人表示,该陈述非喜*本人陈述,喜*在该案中的代理人亦是方*的代理人,故应以喜*本人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方*等四人提起的系代位权诉讼,故其首先应对代位行使的债权即喜*对方*是否具有合法到期的债权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然方*作为喜*的代理人领取了全部动迁款,方*也代喜*向方*等四人支付了部分动迁款,但此并不必然表明剩余动迁款仍在方*处,喜*就剩余动迁款对方*存在相应债权。根据喜*在另案中的陈述,其认可方*已将全部动迁款交付给其,且其已将方*、邵*的135,000元动迁款花销完毕,故方*等四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代位行使的债权存在,其现要求方*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喜*欠付其四人的动迁款,缺乏依据。就方*等四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询问笔录,由于其中喜*的陈述并不能推翻其先前在另案中的陈述,且喜*也并未明确表示就剩余动迁款其对方*存在债权,故方*等四人以此主张行使代位权亦依据不充分。由此,方*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2元,由上诉人方*、邵*、方*、孟*各自负担1,435.50元,其中方*、孟*各自应承担的1,435.50元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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