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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山县**限责任公司诉沈阳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第三人浮山县**销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浮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浮*商行)与被告沈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第三人李*、第三人浮山县*销公司(以下简称浮*宇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浮*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浮*商行诉称:2007年第三人李*在古县投资建设古县*限公司。办矿期间多次向原告浮*商行贷款,至2013年6月26日、28日形成不良贷款。为清收贷款把李*名下的贷款转贷到李*全额出资的第三人浮*宇公司名下,李*承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浮*宇公司只是贷新还旧,上述贷款仍未归还。2015年借款期间将至,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能偿还。现得知2009年12月被告沈*公司整合了古县*公司后,尚有9318000元保证金未给付,根据约定,保证金最迟在接收煤矿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现给付期限已届满,第三人李*却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浮*商行债权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沈*公司将第三人李*的9318000元债权及利息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沈*公司辩称:1、李*欠浮*商行的贷款,被告沈*公司所欠保证金的主体是古县*限公司,故浮*商行在本案中作为代位权原告不适格。2、代位权的标的应是确定的债权,原告浮*商行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确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3、被告沈*公司与古县*限公司关于保证金的支付附有条件和期限,只有在二者均具备时才能支付,现支付条件未成就,保证金属于未到期债权,且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保证金冻结,因此原告浮*商行不能对保证金主张权利。

第三人李*辩称:自己从原告浮*商行贷出的款项全部用于古县*限公司的投资,被告沈*公司将古县*限公司整合后尚欠第三人李*股权转让款9318000元,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9318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冻结期间已届满,被告沈*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原告浮*商行。

第三人浮*宇公司辩称:第三人李*系浮*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岳之创、周*、李*系该公司的名誉股东。原告浮*商行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古*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成立即被整合,李*系古*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整合过程中与被告*公司协商签合同的均是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浮*商行(原名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410000元、8300000元,两笔款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形成不良贷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协商,贷新还旧,且将案涉两笔贷款转到第三人浮*宇公司(李*系该公司实际投资人),李*承诺对该笔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至今该款未还。2009年,被告*公司将古县*公司整合,尚有保证金9318000元未给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保证金的期间2014年4月7日届满。古县*限公司未登记成立即被整合,李*系古县*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整合时与被告*公司协商签定合同及支付资产折价款的均是李*。庭审中,原告浮*商行放弃利息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浮*商行提供的借据、影像资料、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浮*宇公司向原告浮*商行借款15410000元,至今未还;资产买卖合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证明被告沈*公司欠第三人李*9318000元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第三人李*在原告浮*商行的贷款转移到第三人浮*宇公司后,因浮*宇公司是第三人李*全额出资的公司,且李*承诺对贷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第三人李*对原告浮*商行的贷款仍具有还款义务。虽然被告沈*公司整合的是古县*限公司的资产,因古县*限公司系未登记成立的企业,第三人李*是古县*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被告沈*公司欠古县*限公司的保证金实际上是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李*对被告沈*公司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浮*商行的合法利益,原告浮*商行依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直接要求被告沈*公司支付原告浮*商行的贷款93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浮*商行放弃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浮山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6元,由被告沈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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