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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阳原县**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宝诉被告阳原县*有*(以下简称泓龙公司)、第三人阳原*有*(以下简称龙*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因石料买卖,2015年6月13日经核对被告泓*司欠第三人龙*司石料款2928526元,其中含有原告的1919413.50元。从2013年供料开始,原告就要求第三人龙*司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泓*司主张权利,而第三人龙*司拒不依法行使自己的权益,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极度困难,生活陷入困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依法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石料款1919413.50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律师费由第三人负担。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一、被告与第三人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虽然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这是被告与第三人经济往来中的一种延伸,被告始终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一部分,原告供给被告石料是原告为第三人服务,是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均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才能直接给付原告,这是被告偿还第三人的债务,而不是针对原告的行为。二、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是良性循环,从2011年到2014年双方共发生业务额达8700多万元,被告下欠第三人290万元债务是合理的。且2015年双方还有经济往来,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驶权利,如果双方到此不做业务了,被告可以与第三人彻底结算,被告将欠第三人的债务结清。三、被告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于2014年9月24日以房抵债,抵给原告一套楼房,现在户名已写在原告名下,如果原告出售以实际售款抵顶,该楼房被告已支出597646元,现在张家口的房价猛涨,该小区的房价已超过7000元/㎡,该房可以抵顶原告的一部分石料款。四、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共发生业务2119413.50元,被告征得第三人同意已给付原告20万元的一套楼房,现在无论是第三人还是被告均没有欠原告1919413.50元石料款,应以实际欠款为准。

被告辩称

第三人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石料生意,截止2015年6月13日被告泓*司欠第三人龙*司石料款2928526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龙*司欠原告石料款1919413.50元。原告督促第三人龙*司向被告泓*司主张债权,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有买卖石料业务关系,其仅口头催促还款但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曾以坐落于阳原县西城镇鼎越弘城雅竹小区15号1单元101号楼房一套抵顶石料款,该楼房出售的价款应在石料款中予以扣减。经庭审调查: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与被*公司签订一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收到被*公司从张家*地产公司抵来房屋一处(该楼房购房款由被告支付),该楼房须以原告与被告认可的价格方可出售,出售后的借款用来抵顶欠原告的石料款。但现在上述楼房未出售。另外,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费为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之间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明、归还旧欠石料款协议、房屋抵顶石料款收条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原告(债权人)代位行使第三人(债务人)对本案被告泓*司(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泓*司欠第三人龙*司石料款2928526元,第三人龙*司欠原告石料款1919413.50元。被告泓*司应依法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故被告泓*司归还原告石料款1919413.50元,被告欠第三人石料款依法变更为1009112.50元(2928526元-1919413.50元u003d1009112.50元)。被告泓*司在庭审中提出以坐落于阳原县西城镇鼎越弘城雅竹小区15号1单元101号楼房一套抵顶石料款的主张,因该楼房至今未予出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泓*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的石料款191941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4.72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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