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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刘**等与定州市**有限公司、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刘*、罗*诉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袁*、第三人郭*、郭*、郭*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刘*、罗*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第三人郭*、郭*、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刘*、罗*诉称,北京昆*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6日,于2007年6月19日注销。第三人郭*、郭*、郭*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三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委托三原告代理该公司的钢材销售业务,内容如下:三原告以北京*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代理该公司向第三方销售钢材货物,该公司委托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第三方送货、向第三方收取钢材销售款等业务。三原告的业务代理费用,与外销钢材的经营业务挂钩,该公司不向三原告发放工资性的劳动报酬。该公司与三原告约定有钢材业绩底价,钢材业绩底价全部为该公司所有,三原告在业绩底价基础之上加价后以北京昆*限公司的名义向第三方销售钢材,钢材外销价格与业绩底价的差额部分,作为业务代理费用归三原告所有,并由三原告自由支配。该公司与三原告还约定,外销钢材出库前,由三原告向该公司交付钢材货物风险押金,该风险押金与以业绩底价为基准核算出的钢材价值金额相等。该风险押金暂以钢材销售款入帐,三原告代理该公司从第三方收回钢材货款之后,钢材货款的一部分作为钢材货物风险押金退还给三原告,剩余一部分作为业务代理费用支付给三原告。双方还约定,该公司依据合同对第三方享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等权益,由三原告代理该公司从第三方清偿之后,归三原告所有。

2005年9月6日,原告罗*代表北京昆*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北京昆*限公司向定州市*有限公司涿州博豪金鼎公寓5#、6#楼项目工程供应建筑用钢材。被告袁*代表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工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原告刘*代表北京昆*限公司从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接收钢材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三原告共同筹资,以业绩底价核算出的钢材价值为限,向北京昆*限公司交付了钢材货物风险押金,该风险押金由北京昆*限公司暂以钢材销售款入帐。三原告从北京昆*限公司提货之后,于2005年9月7日送往定州市第二*豪金鼎公寓项目工地。根据上述《钢材销售合同》以及定州市*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该部分钢材货物价值774216元。2005年11月17日定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钢材款,尚有474216元钢材款一直拖欠不还。上述774216元钢材款,包含了原告向北京昆*限公司交付的钢材货物风险押金以及该公司应该向三原告支付的业务代理费用。

2006年1月11日,三原告代表北京昆*限公司向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2007年3月30日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向北京昆*限公司出具《致歉信》,承诺偿还债务。2009年6月30日、2010年11月25日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两次对该《致歉信》进行签字确认,表示涿州博豪金鼎公寓5#、6#楼项目,系被告袁*挂靠其公司经营,等与袁*挂靠经营帐务清算之后,才可以向北京昆*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三原告一直催促支付货款,该公司一直表示尚未与袁*办理结算手续,因一直联系不到袁*,三原告一直不知道定州市*有限公司与袁*的真实帐务结算情况。

2007年6月19日北京昆*限公司注销,三原告当时不知情。近年来,三原告多次要求北京昆*限公司原执行董事、总经理郭*履行法定程序,向定州市*有限公司追债,但郭*怠于履行相关手续。2013年年初,经过工商查询,三原告得知北京昆*限公司注销的消息,三原告多次催促郭*联络其他两位股东,履行股东权益向定州市*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或者由郭*、郭*印、郭*三位股东授权三原告向定州市*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是三位股东均怠于履行追债义务。

三原告认为,根据北京昆*限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的业务代理关系,三原告对北京昆*限公司享有债权(退还风险押金、支付业务代理费用),该债权又以北京昆*限公司从定州市*有限公司、袁*清偿债权(钢材货款)作为附加条件。三位股东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三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钢材款474216元;二、判令二被告按照中*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1.5倍支付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原告与北京昆*限公司口头约定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二、北京昆*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注销,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郭*、郭*、郭*未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借用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涿州博豪金鼎公寓5#、6#楼工程,2005年9月6日袁*以定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昆*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定州市*有限公司向北京昆*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涿州*鼎公寓5#、6#楼工程,2005年11月17日北京昆*限公司收到货款300000元,因袁*经营不善,2007年3月30日定州市*有限公司将涿州博豪金鼎公寓5#、6#楼工程承担下来,并向北京昆*限公司发出致歉信,承诺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债务数额偿还。三原告为证实定州市*有限公司尚欠北京昆*限公司货款474216元,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催款通知单、致歉信等证据材料。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以送货单及催款通知单为北京昆*限公司制作,无定州市*有限公司公章,也无其委托人签字,不予认可。

三原告称与北京昆*限公司口头约定:由三原告以北京昆*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代理该公司与定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钢材出库前三原告向北京昆*限公司缴纳了钢材底价的风险押金,钢材加价后以北京昆*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定州市*有限公司,差额部分作为三原告的业务代理费,三原告从定州市*有限公司收回货款后,货款的一部分作为风险押金退还给三原告,其余作为代理费支付给三原告。同时还约定:北京昆*限公司依据钢材销售合同对定州市*有限公司享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等权益,归三原告所有,以及北京昆*限公司已将其缴纳的风险押金扣抵了钢材款,对上述主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北京昆*限公司三位股东郭*、郭*、郭*也未向本*表示承认,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

北京昆*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注销,该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分局递交的清算报告内容: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在《北京娱乐信报》上发布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称与北京昆*限公司间口头约定的缴纳风险押金、已将风险抵押金扣抵钢材款以及业务代理费等内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郭*、郭*、郭*作为原北京昆*限公司的股东,也未表示认可三原告的陈述,因此三原告主张与北京昆*限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以享有北京昆*限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三原告对自已主张享有的债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外,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北京昆*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注销,因此该公司自注销之日起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取代了债务人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因北京昆*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定州市*有限公司可以以此向三原告抗辩。综上所述,三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因此三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474216元;并按照中*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刘*、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原告罗*、刘*、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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