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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克拉玛依拍卖分公司与孙*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拍卖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拍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人民法院(2014)克*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嘉*公司申请再审称,拍卖行为与执行行为相互独立,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影响拍卖行为的效力,因此孙*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5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公司的拍卖行为源于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委托行为,嘉*公司拍卖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没有人民法院执行的委托行为,就没有拍卖公司的拍卖活动,因此嘉*公司的拍卖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从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拍卖活动中竞拍人缴纳拍卖保证金是保证配合完成拍卖并最终使拍卖行为得到保障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实现拍卖行为的结果。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依据是生效的(2008)克*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而(2008)克*一终字第107号已被撤销,该次执行行为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该拍卖活动的基础亦不复存在,双方均应返回至拍卖前的状态。嘉*公司由此所致损失,可另行向过错方主张。故,嘉*公司认为拍卖行为与执行行为相互独立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影响拍卖行为的效力等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嘉盛拍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限公司克拉玛依拍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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