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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司玉门油田分公司、酒泉市**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与被告中国石*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分公司)、酒泉市*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岩石,被告玉*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酒泉拍卖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因被告玉*田分公司委托被告酒泉拍卖行拍卖部分废旧物资,原告报名参加竞拍并缴纳物资保证金12万元。2013年2月19日14时30分开始拍卖,拍卖标的共5项,原告竞买到4项。十天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拉运拍卖的标的物,但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竞买目的不能实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避而不见,后来才知道被告将原告竟得拍卖标的物低价卖给他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玉*田物资保证金12万元并承担利息7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玉*田分公司辩称,2012年底,我单位委托酒*卖行处置部分废旧物资。当年12月28日,酒*卖行在酒泉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开拍卖1100只液化气瓶,起拍价为44000元;报废泥浆泵、液压钳、修机井配件及废钢,起拍价为每吨2000元;铁屑一批,起拍价每吨1000元,氧化皮一批每吨360元;公会废旧物资一批,起拍价为3500元。2013年1月10日,拍卖程序在酒泉*中心公开进行,经过竞拍,原告竞得第一至第四项物资。之后,原告认为由于竞争对手和自己有矛盾,故意抬高竞买价格,造成竞买物资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而不能履约,要求我公司调整价格,我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未答应原告要求。《担保法》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拍卖行辩称,我公司接受玉*分公司委托,于2013年1月10日举行废旧物资拍卖会,拍卖会上,13号竞买人张*公司以最高价竞买了1至4项物资。根据竞买文件申明和竞买承诺书。原告应凭当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向委托人财务部门交纳了预付款,在规定的时间要求拉运竞得物资,但原告在拍卖成交后拒不履行拍卖义务,对我公司限期履约通知置之不理,造成拍卖出去的物资无人清运。我公司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诚信原则依法拍卖,原告不履行拍卖义务属严重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分公司与被告酒*卖行签订拍卖委托书,委托酒*卖行拍卖报废液化气瓶1100只,作业公司废钢约55吨,机械厂铁屑约150吨,机械厂氧化皮约80吨,油田工会俱乐部乐器、服装、音响器材等废旧物资一批。委托书承诺玉*分公司按照成交价款的5%支付佣金。酒*卖行接受被告*分公司委托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酒泉日报、油田工人报、酒*广告等媒体发布了拍卖信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酒*卖行在拍卖会上公布了5个拍卖标的,即:一、报废液化气瓶1100只,起拍价44000元,佣金为成交价款总额5%;二、报废泥浆泵、液压钳、修机井配件及废钢一批,起拍价每吨2000元,佣金为成交价款总额5%;三、铁屑一批(购买期限为一年),起拍价为每吨1000元,佣金为成交价款总额5%;四、氧化皮一批(购买期限为一年),每吨360元,佣金为成交价款总额5%;五、公会废旧物资包括演出道具、乐器、服装、音响、电视机、照相机、游戏机及其附属设备等,起拍价3500元,佣金为成交价款总额5%。当日,进入拍卖会参加竞拍的有3号、5号、9号、13号、18号共5个竞买人,13号竞买人为原告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拍卖当日,原告向被告酒*卖行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酒*卖行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向各竞买人分发了拍卖规则,规则第六条载明:竞买人对一锤定音的拍卖标的,一律不得反悔,否则视为不能履行交易行为即违约;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规定期间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逾期视为违约。在拍卖过程中,报废液化气瓶1100只,起拍价44000元,参加竞价的分别为5号、9号、13号、18号共4位竞买人,经过8轮价格竞争,原告以64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第二批物资为报废泥浆泵、液压钳、修机井配件及废钢一批,起拍价每吨2000元,参加竞买的有9号和13号竞买人,经过10轮竞价,原告以3600元最高价竞得。第三批物资为铁屑,起拍价为每吨1000元,参加竞买的有5号、9号、13号、18号共4人竞买,经过15轮竞价,原告以每吨铁屑7800元最高价竞得。第四批物资为氧化皮,起拍价每吨360元,经过13轮竞价,原告以每吨11000元最高价竞得。第五批物资为公会废旧物资包括演出道具、乐器、服装、音响、电视机、照相机、游戏机及其附属设备等,起拍价3500元,参加竞买人为12号沈*,以起拍价购买了该批物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在第一至第四批物资成交记录上均签名确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未交纳竞买价款,所欠被告酒*卖行佣金291797.2元也未交纳。被告酒*卖行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发出限期履约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在酒泉*中心参加由我公司举办的玉*分公司废旧物资拍卖会,并以最高价竞得1-4号标的,但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买受人义务,请你公司务必于2013年2月28日17时前到玉*分公司财务处缴纳成交价款并签署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根据《拍卖法》第39条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你公司价款的,由你公司承担不足差额的责任。限期履约通知书由原告公司王*签收。同年3月6日,原告公司给二被告提交了关于成交后不能履约的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对竞买的四项物资由于之前多种原因和对方有过节,在现场竞争中对方故意抬高竞买价格,造成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不能履约,所竞买的物资我公司现在无法接受,如果接受我公司认可了竞买价格,将会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和无法承受的压力”。情况说明中还要求将拍卖价格进行调整,将以64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的液化气瓶价格调整为40000元,废钢价格由成交价3600元调整为3500元,将铁屑价由成交价每吨7800元调整为1500元,将氧化皮成交价11000元调整为500元。因二被告未应允原告调价要求,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拍卖行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酒泉市拍卖行拍卖公告、拍卖规则、竞拍须知、拍卖委托书、拍卖会议议程、拍卖公告、拍卖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约定明细、拍卖笔录、酒泉市拍卖行(2013)10号文件、收条、酒泉市拍卖行邮寄回执、送达限期履约通知书回执、信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拍卖成交第十天,原告找二被告拉运竞得物资,二被告推托不让拉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告参加拍卖会系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原告按照拍卖规则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的价格及时交清价款就可以拉运属于自己的物资。但因竞买物资高于市场价,原告未及时缴纳拍卖价款,也未缴纳佣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规定,原告应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原告交付给被告酒*卖行的120000元现金属履约保证金,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竞买人的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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