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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司与三**司拍卖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汇*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三*有**(以下简称三飞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三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汇*司**对三原县池阳饭店破产财产进行拍卖,三*司参加了本次拍卖并以14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财产。根据该场拍卖会拍卖规则、竞买申请承诺书、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拍卖成交后三*司应在2009年4月17日18时前结清全部拍卖价款(含向汇*司缴纳的成交价6%的佣金),即三*司应向汇*司缴纳84万元的拍卖佣金。但三*司在2009年4月底前分两次缴纳了35万元的佣金,至今仍有49万元的佣金未向汇*司支付。2009年8月13日,三*司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并取得了该拍卖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汇*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三*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新廓门55号邮寄了一份《关于催收拍卖佣金的函》,后被退回,该函中载明“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将剩余的49万元支付我公司”。三*司未依约支付该款项,故汇*司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三*司的登记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新廓门55号,但2009年后三*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为三原县政府街东十字西南角服装批发市场三楼。三*司就此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司参与汇*司主持的拍卖活动,并出具了竞买申请承诺书,并以1400万元的价格竞得标的物,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司竞买成功后,应该按照其与汇*司约定的成交价的6%向汇*司支付佣金。该拍卖竞买标的为1400万元,三*司应支付的佣金即为84万元,而三*司在竞买成功后仅支付了35万元的佣金,下余49万元佣金未付,故汇*司有权请求三*司支付未付的佣金。针对三*司提出的汇*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三*司支付最后一笔佣金的时间为2009年4月底,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5月1日起算。汇*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三*司*记住所地邮寄催收函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该函邮寄后三*司未签收,故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至该邮件退回之日,但汇*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退回之日,故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10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汇*司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汇*司未就该期间内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提供有效证据,故汇*司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600元,由原告陕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汇*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庭审时我公司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二是邮政部门退回的函件,至今没有拆封,法庭质证时,任何人并未提出函件内容,亦未拆看,但原判中对该证据未予认可,认定事实不清。2、时效是一个严肃问题,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佣金给付方式发生变更,新的约定已经履行,并且还在履行中。法律只确定了诉讼的时效,而未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就是说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就是时效中断之时。对于我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当庭开看,内容一目了然,确定时效并不难。被上诉人在诉前从未明确表示不给付佣金,仅在本案开庭时,提出时效抗辩,不能作为赖账的理由。时效中断的确定并不受《民法通则》135条的限制,原判并适用民诉意见第153条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飞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要求按照成交价6%支付佣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我方竞得拍卖标的后,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佣金,因佣金过高,经当地政府协商,按照协商的数额给上诉人支付了佣金,上诉人才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从其行为上看,其认可佣金已经支付完毕。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汇丰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合同、催收函、张*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张*、田*为其代理催要佣金事宜,产生时效中断,时效应从代理人去被上诉人公司催要佣金之日重新计算。

2、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向被上诉人住所地发函催讨佣金,产生时效中断的事实。

3、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8月田**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起去三原*人公司催要佣金,2012年10月,田**与张*去三原*人公司催要佣金。产生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三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书是一个诉讼委托,催收函我公司未收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从未接收过函件或律师的上门会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证人陈述能直接找到被上诉人三原的办公地址,而且上诉人没有委托过148法律服务所进行催收,和**律师事务所也只是诉讼委托,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提供的证据1、3,因证人陈述与原审中汇*司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10月28邮寄退回件当庭拆封,内装三原维民法律服务所公函一份,该函中载明“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于10日内来我所商议履行给付剩余佣金事宜,否则,贵公司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汇*司提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邮政部门退回函件,当庭拆封,内容属实,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催要佣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三飞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佣金的时间为2009年4月底,此时上诉人汇*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故原审对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5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汇*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三飞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催收函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该函三飞公司未签收,原审对邮件退回期间酌定为10日,从2011年4月8日起对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也无不当。至2013年10月28日汇*司再次向三飞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三原维民法律服务所公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汇*司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催要过剩余佣金,二审中虽提供了证据,但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催要剩余佣金的事实,且三飞公司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故汇*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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