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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贵州中**遵义分公司、朱**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贵州中*遵**公司、朱*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贵州中*遵**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第三人遵义市南郊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贵州*遵**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拟定于2014年8月1日14时在遵义市红*写字楼九楼对第三人遵义市南郊供销社所有的位于红花岗*浩花园临街XX号、XX号、XX号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并发布了《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特别说明》、《标的图片》、《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上述资料对标的名称、面积、拍卖参考价、竞买保证金、报名时间、报名条件等分别作出了具体说明。2014年7月31日,我按照被告贵州*遵**公司发布的报名条件提交了报名资料并交纳了700000元保证金,贵州中*遵**公司也于同日向我出具70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2014年8月1日14时,贵州中*遵**公司如期举行拍卖会,对拍卖标的XX号、XX号、XX号商业用房进行公开竞价,但最终无人举牌。20分钟后,贵州中*遵**公司再行组织第二轮拍卖,被告朱*举牌应价,后我与朱*应价59次,我竞买成功。我要求朱*及拍卖公司提交交纳竞买保证金的依据,其均拒绝提供,我怀疑二被告恶意串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贵州*遵**公司于2014年8月1日14时举行的拍卖会拍卖结果即由我拍卖竞得红花岗*浩花园临街XX号、XX号、XX号商业用房的结果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遵**公司返还我拍卖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遵**公司、朱*赔偿我损失363915元;四、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遵义市南郊供销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中*遵义分公司辩称,我司与朱*并未串通,朱*的保证金是在拍卖之前交的,拍卖结果是有效的,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充抵购房款,其要求我赔偿损失也没有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遵义市南郊供销社述称,我社只是该拍卖的委托方,具体的拍卖过程我们不清楚,对原告要求我社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贵州*遵**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拟定于2014年8月1日14时在遵义市红*写字楼九楼对第三人遵义市南郊供销社所有的位于红花岗*浩花园临街XX号、XX号、XX号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并发布了《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特别说明》、《标的图片》、《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上述资料对标的名称、面积、拍卖参考价、竞买保证金、报名时间、报名条件等分别作出了具体说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贵州*遵**公司提交了报名资料并交纳了700000元保证金。被告朱*于2014年7月31日向贵州中*遵**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8月1日14时8分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纳保证金500000元。贵州中*遵**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朱*出具700000元收据。2014年8月1日14时,贵州中*遵**公司举行拍卖会,对拍卖标的XX号、XX号、XX号商业用房进行公开竞价,但无人举牌。后贵州中*遵**公司再行组织第二轮拍卖,被告朱*举牌应价,原告与朱*应价59次,原告竞买成功。原告竞买成功后,认为贵州中*遵**公司与朱*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贵州中*遵**公司、朱*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也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北路粮贸大楼的自有商业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00XXXX号,面积46.11平方米)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特别说明》、《标的图片》、《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业务凭证、进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拍卖会笔录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贵州中*遵**公司与被告朱*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从而导致拍卖结果无效。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朱*没有参与竞买的资格;二、贵州中*遵**公司在知道其购买意向后,与朱*恶意串通,抬高竞买价格,从中获利;三、朱*于2014年8月1日才交齐的700000元保证金,而贵州中*遵**公司却在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70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针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朱*均于2014年7月31日填写了竞买申请登记表,原告于当日交纳了700000元保证金,朱*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1日14时分两笔共交纳保证金700000元,拍卖会于2014年8月1日14时举行,第一轮拍卖无人竞价,后被告贵州中*遵**公司举行第二轮拍卖,此时,原告与朱*均交纳了700000元的保证金,均具有了参与竞买红花岗*浩花园临街XX号、XX号、XX号商业用房的资格;其次,对原告认为在第一轮拍卖无人竞买后,其找到被告贵州中*遵**公司要求以起拍价购买,贵州中*遵**公司在知晓其购买意图后,与被告朱*串通,由朱*举牌竞拍,以达到抬高成交价款的目的的理由,本院认为,在第一轮拍卖结束后,原告找贵州中*遵**公司协商时,时间已经超过了2014年8月1日14时8分,而此时朱*已经将500000元保证金转入贵州中*遵**公司账户,可见朱*的参拍意图明显,且贵州中*遵**公司事前并不能预知首轮拍卖无人举牌的结果及原告欲以起拍价购买的意图,在原告向贵州中*遵**公司表达了欲以起拍价购买的意图后20分钟即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二被告能在较短时间内即达成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小,故原告所述贵州中*遵**公司在得知其购买意图后与朱*串通恶意抬高竞买价格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认为朱*于2014年8月1日才交齐700000元保证金,而贵州中*遵**公司已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收据的行为,二被告存在串通的理由,贵州中*遵**公司辩称系朱*在报名时告知其将交纳7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交纳,余款50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交纳,故先行开具了700000元的收据,但并未将收据交予朱*,收据是待朱*交齐700000元后才交给朱*的,本院认为贵州中*遵**公司的该辩称合情合理。同时,在举牌竞买过程中,原告系自愿举牌竞买,后加价59次后,因朱*未再行加价,拍卖师确认落槌,上述拍卖过程并不存在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拍卖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拍卖结果已生效,原告应当按照拍卖规则交纳购房款,保证金作为其交纳购房款的保证,在未按约交纳购房款前,要求贵州中*遵**公司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遵**公司、朱*赔偿其损失3639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请求的前提系确认拍卖结果无效,本院现已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拍卖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第三人与二被告共担诉讼费用问题,因原告诉请已被本院驳回,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90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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