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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白*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苏市*有*(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华*司)、白*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刚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华*司接受委托后公开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为乌苏市*责任公司哈图布呼粮站地上建筑物,白*参加竞拍,于2011年10月12日与华*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为1100万元。白*是否足额交付拍卖款,属于白*与委托拍卖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合同变更或违约等其他情形,是否交清拍卖款并不影响《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另,鑫*司相对于华*司、白*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且《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内容与鑫*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即鑫*司相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乌苏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华*司于2012年10月12日举行拍卖活动,只有我公司与白*参加竞买,互为竞争者,且均与华*司签订约定内容相同的《竞买协议》。白*以1110万元竞买成功后,应在拍卖成交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足额缴付拍卖款,否则属白*与华*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拍卖。由于拍卖标的物属国有资产,故拍卖价款应由乌*资委收取,而非由我公司收取,我公司与白*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鑫*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本人竞买成功后,根据乌*资委的要求已将拍卖价款直接给付乌*资委,不存在与华*司恶意串通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鑫*司请求确认华*司与白*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经审查,该法律文书系双方对白*以1100万元拍得乌苏市*责任公司哈图布呼粮站地上建筑物之事实的确认,并对拍卖价款及佣金的支付作出约定。鑫*司并非涉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约主体,该确认书约定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与鑫*司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鑫*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鑫*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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