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五指山**开发总公司与中国石**工总厂、大庆**总公司、安达**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指山**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与被告中**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大庆**总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第三人安达**业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联谊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总厂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龙**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达联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公司诉称,1988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联合加工聚丙烯合同,约定共同加工颗粒状聚丙烯3000吨,原告投资300万元,第三人负责原料购买、运输、加工、销售等工作,加工时间自1988年7月4日至1988年11月4日为4个月,到期后,第三人除返还原告投资外,另向原告支付利息70万元。1988年10月20日前付200万元,同年11月4日前付170万元。第三人若违约,除赔偿原告损失外,按原告投资总额罚款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将300万元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1988年7-8月,第三人将300万元其中的202万元分三次汇入被**总厂购原料,被**总厂无原料可供,后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郭*通过东方化工机电产品商店经理龚**与大庆**发公司联系,称有原料可供。同年10月10日,郭*持本单位介绍信,请求被**总厂将货款202万元转入大庆**发公司购货,被**总厂遂付给郭*一张面额为202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总厂,收款人为大庆**发公司,郭*在存根联上署了名。同时郭*与龚**一同将支票交付给了大庆**发公司,大庆**发公司将202万元存入自已的银行账户。其后,大庆**发公司不但不依约供给原料,反而恶意违反会计法“账据相符”的记账原则,将出票人记成龚**,全部冲抵了龚**的欠款。其后,被**总厂将大庆**发公司注销,并安排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进行内部清算。

1990年4月,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向绥化**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202万元货款。1992年8月15日,绥化**民法院判决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向原告返还202万元货款,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2)黑经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建议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2006年3月29日,绥化市公安局(对受害单位)通知书通知原告,包括大**总厂202万元等10笔欠款往来均为民事纠纷,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06年4月10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石化总厂为第三人再次进行诉讼。2006年11月1日,被告石化总厂向绥化**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06年12月11日,绥化**民法院以(2006)绥中法民一初字第19-1号裁定该案由大庆**民法院审理。原告上诉于黑龙**民法院,省高院裁定发回由绥化**民法院审理。绥化**民法院作出(2006)绥中法民初字第19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黑龙**民法院,黑龙**民法院以(2008)黑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绥**院裁定,裁定本案由绥化**民法院审理。审理中,绥化**民法院要求原告进行代位权诉讼,诉讼中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黑龙**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给大庆**民法院审理。2011年10月12日,大庆**民法院作出(2011)庆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时的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纠正了印模与执照名称不一的瑕疵,申请公安部门重新制作了印模,故重新提起代位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合同后,第三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原告的货款汇入被告石化总厂购货,在被告石化总厂及大庆**发总公司无履约可能的情形下,怠于行使自已的合法债权,致使被告方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导致企业不能复活,全体员工下岗,给政府和社会造成极其不良影响。故依据合同法关于代位诉讼的规定诉致贵院,请求二被告除应返还202万元外,还应依商业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至本判决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石化总厂答辩称,一、原告对石化总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款项事实发生时间为1988年10月,其在没有收到货后,于1990年提起诉讼,从原告公司1990年的起诉状来看,原告公司已经知道202万元款项已汇入石化总厂的财务处,但此次起诉并没有向石化总厂主张任何权利。直到2006年的第二次起诉时,原告公司才将石化总厂列为第三人,因此从1988年至2006年,原告并没有向石化总厂主张权利。另外,从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2006年起诉来看,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一直对石化总厂进行起诉,但“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根本不是本案原告“五指山**开发总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也不是“五指山**开发总公司”,该次起诉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因此,可以确认在198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没有依法向石化总厂主张权利。因此,即使石化总厂有民事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也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石化总厂完全可以将针对安**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向原告公司主张,且这种主张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答辩人石化总厂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原告公司以代位权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必须依法起诉次债务人,即对安**公司有欠款的单位。本案中,大庆**发公司属于按照国家当时相关规定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石化总厂属于大庆**发公司的主管部门,行使的是主管部门的职责,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石化总厂作为主管部门不承担大庆**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石化总厂既不是次债务人,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应替大庆**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故石化总厂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三、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来讲,大庆**发公司非原告的次债务人,真正的次债务人应为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1、安**公司与大庆**发公司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的款项虽然进入了大庆**发总公司的账,但钱的流通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大庆**发公司李**的证言证实,此笔202万元是从大庆**财务处转来的,且东**工机电产品商店的经理龚**称此笔202万元是他的,且从支票的表面来看,看不出此款的真正来源是从安**公司转来的(注:此202万元的支票根,当时李**或大庆**发公司根本无从知情)。3、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大庆**发公司也不欠付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任何款项。4、依据相关证据,当时形成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的买卖合同,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和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对于安**公司来讲,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是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并不是大庆**发公司。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石化总厂认为原告向石化总厂主张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化总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审理经过来看,原告主张的款项事实发生时间为1988年10月,其在没有收到货后,于199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在此次诉讼时,原告并没有起诉龙**业公司。从五**公司1990年的起诉状来看,在起诉时已经知道202万元款项已汇入石化总厂,但1990年的起诉并没有向龙**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是直接向安**公司主张权利。直到1992年5月4日,法院才裁定要求龙**业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以代位权方式向龙**业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本案的第三人安**公司、关联人东**工机电产品商店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也不欠任何人的款项。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龙**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完全可以向五**公司主张。另外,从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2006年起诉状来看,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一直对我公司进行起诉,但“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根本不是本案原告“五指山**开发总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也不是“五指山**开发总公司”,该次起诉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因此,可以确认在1988年至1992年5月期间及2006年至2013年本次起诉期间,原告没有依法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即使我公司有民事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也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代位权起诉的规定,代位权起诉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解释(一)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条件,原告必须证明龙**业公司欠安**公司款项,且已到期,但依据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我公司的企业开办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一组,可以证实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2年,我公司既不是大庆**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也不是主管部门,是完全新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且成立时,大庆**发公司早已注销,因此我公司与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外依据石化总厂的财务凭证和大庆**发公司注销档案,可以证实大庆**发公司与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往来账款或经济合同,账面上也不欠原告或安**公司的款项,因此在大庆**发公司注销之时,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违法行为。即使后来大庆**发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划归我公司,但因为大庆**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也自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来讲,当时的大庆**发公司相对于原告公司来讲,根本不是次债务人,真正的次债务人应为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且大庆**发公司根本不欠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款项。1、安**公司与大庆**发公司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安**公司的款项虽然进入了大庆**发公司的账,但钱的流通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大庆**发公司李**的证言证实,此笔202万元是从石化总厂财务处转来的,且东**工机电产品商店的经理龚**称此笔202万元是他的,且从支票的表面来看,根本看不出此款的真正来源是从安达**公司转来的。3、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大庆**发公司也不欠付东**工机电产品商店任何款项。4、依据相关证据,当时形成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的买卖合同,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和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对于安**公司来讲,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是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并不是大庆**发公司。最后,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与安**公司联合加工聚丙烯合同复印件,证据来源安达市公安局,欲证明原告向安**公司汇款的原因。被**总厂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石化总厂没有关联性。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向安**公司的银行汇款凭据复印件,证据来源安达市公安局,欲证明原告向安**公司银行帐户汇入300万元人民币。被**总厂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石化总厂没有关联性。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石化总厂的转款凭据复印件,证据来源安达市公安局,欲证明石化总厂收到原告202万元后,转给了大庆**发公司。被**总厂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202万元由安**公司转入时,石化总厂财务处知道该笔款项是从安**公司转来,但由于石化总厂与大庆**发公司当时属于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大庆**发公司收到该202万元时,只知道是从石化总厂转入,并且只知道交支票的人龚**,并不知道郭*,不知道该笔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安**公司。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大庆**发公司收款和记帐凭据复印件,证据来源安达市公安局,欲证明:1、大庆**发公司收到了202万元;2、记成龚**的款项并扣抵欠款。被**总厂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该202万元转入大庆**发公司时,就是东方化工机电产品商店的经理龚**提交的转帐支票,龚**称该笔款为他们商店的款项,所以大庆**发公司将该笔款记载在龚**名下,并没有任何不当,而且大庆**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安**公司郭*的证言复印件,证据来源绥**院,欲证明:1、龚**与大庆**发公司的关系;2、将支票交给了大庆**发公司。被**总厂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郭*的证词中,有一部分是属实的,属实的部分主要为安**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到石化总厂办理取款的过程,大庆**发公司只能将货物卖给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安**公司只能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购买,并由龚**将202万元交给大庆**发公司,以及安**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签订买卖的合同的过程及事实,对于证言中的其他部分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大庆**发公司与东**工商店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是安**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的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并未从大庆**发公司购买货物,款项虽然直接交给了大庆**发公司,但实际属于将安**公司向东**工机电产品商店交纳202万,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再交给大庆**发公司的程序简化。能够证实大庆**发公司将该笔款记在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名下是正确的,也是符合财务制度的。原告即使主张代位权,也应当向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主张代位权,无权向大庆**发公司主张代位权。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部分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做证,本院只对该证据中二被告认可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大**总厂的函及龙**公司姚**证言复印件,证据来源绥**中院,欲证明清理小组将财产划归了龙化新实业公司。被**总厂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大庆**发公司清算小组归龙化新实业公司管理,不能证实清算的财产也划归龙化新实业公司。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催还逾期贷款书、债务认可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核对后提供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2万元系银行贷款。被**总厂质证称,对银行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催款通知书是1997年形成的,本案202万元是1998年发生的无法证实202万元是贷款,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大庆**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据来源安达市公安局,欲证明大庆**发公司系石**厂全资子公司,石**厂1990年将其注销。被告石**厂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大庆**发总公司属于合法注销,并且在注销时已经清理完毕债权债务,注销程序合法,进一步证实原告无权起诉石**厂和龙化**公司。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龙化新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据来源安达市公安局,欲证明该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被告石化总厂对真实性及证实问题无异议。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92年依法成立的并具有法人资格,大庆**发公司注销时间是在1990年,我公司与大庆**发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石化总厂及龙**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据来源大**商局,欲证明两企业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及民事诉讼主体。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虽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但我们二单位与原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更无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们二单位。被告龙**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绥化市**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绥**中院,欲证明绥**院曾对此案作出了民事判决,并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总厂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属于未生效判决,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黑龙**民法院裁定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程序问题黑龙**民法院撤销了绥化**民法院的判决,通知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总厂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当年该案的程序进程情况,但该组证据中的相关内容,部分是不确切的,比如公安机关的通知,写的是占款单位为石化总厂,就是不客观的,也与本案证据不符,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程序问题,不能证明实体问题。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绥化**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意见,证据来源绥**中院,欲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及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总厂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当年该案的程序进程情况,但该组证据中的相关内容,有些部分是不确切的,比如公安机关的通知,写的是占款单位为石化总厂,就是不客观的,也是与本案证据不符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程序问题,不能证明实体问题。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对受害单位)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绥**中院,欲证明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通知原告按民事纠纷处理。被**总厂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程序问题,不能证明实体问题。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原告再次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继续申请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起诉已经被大**院裁定驳回起诉,在该诉状中原告的名称与本次起诉不符,不属于同一主体,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明力。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被告管辖异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均是2006年起诉的案件程序性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意见同上一份质证意见。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绥化**民法院移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绥**院裁定移送大**院审理。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2006年起诉的案件程序性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意见同上一份质证意见。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8、黑龙**民法院撤销移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绥**中院,欲证明黑**高院撤销了绥**院的移送裁定。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2006年起诉的案件程序性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意见同上一份质证意见。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绥化**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书一份,证据来源绥**中院,欲证明绥**院再次驳回起诉。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均是2006年起诉的案件程序性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意见同上一份质证意见。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原告被驳回起诉的上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提起了上诉程序。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2006年起诉的案件程序性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意见同上一份质证意见。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1、黑龙**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黑**高院指定绥**院管辖。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2006年起诉的案件程序性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意见同上一份质证意见。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利息计算依据及利息计算明细复印件,欲证明中国**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明细说明。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利息的计算应以法院的判决为主。原告主张的是代位权诉讼,即使二被告承担责任,也最多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无违约情形,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违约的利息损失。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3、黑龙**民法院黑立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黑龙**民法院,欲证明裁定本案由大**院审理。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均是2006年起诉的案件程序性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4、(2011)庆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大**院驳回原告起诉及其原因。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裁定书中写明的原告与本次原告的名称不一致,不属于同一单位,该裁定也是以原告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起诉的,因为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为合法的行为,该裁定不能认定是本案的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5、制作印模申请及批文复印件,证明来源公安局,欲证明原告依法消除了执照与印模不一的瑕疵。被**总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此次原告起诉使用印章的合法性,不能证实其他问题。该刻章的程序还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工商证明材料。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总厂的质证意见。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石化总厂举证如下:

1、通什**设公司工商档案9页、1995年6月份工商变更档案8页、2002年7月份工商变更档案7页、2003年度年检档案9页(包括营业执照)、2004年4月份工商变更档案6页,均是复印件。欲证明通什**设公司的注册号为4600011000121,1995年更名为海南省通**开发总公司,2002年更名为五指山**开发总公司,2003年年检时、2004年变更登记时,名称和公章仍为五指山**开发总公司,2002年以后公司名称一直为五指山**开发总公司,并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企业的名称发生变更但是还是一个主体。被告龙化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通什**设公司1990年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绥化**民法院(1990)经字第2号卷宗正卷首页复印件、(1990)经字第2号经济判决书复印件、(1992)黑经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案原告的起诉书复印件。欲证明海南省通什**设公司起诉时间为1990年4月13日,被告为安达联谊公司,使用的名称和营业执照的名称均为通什**设公司,并且此次并未起诉石**厂。海南省通什**设公司在起诉状中知道了202万元进入了石**厂账户,但在黑龙**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下达之日即1993年12月10日之前,原告并没有向石**厂主张权利,而是直接向安达联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此次的起诉状自认在2006年3月29日之前,也未向大庆**总厂主张权利。综合以上意见,原告在1990年起诉时,就知道202万元的去向,但一直没有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石**厂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起诉石**厂,但是不影响将石**厂列为被告,石**厂将大庆**发公司注销了,依据相关规定石**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第一次起诉后绥化中院作出经济判决后二被告提起上诉,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审理,绥化公安局对受害单位包括202万元移送,要求受害人按照民事程序处理,因此该诉讼时效未超期。被告龙化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2006年4月10日的起诉状复印件及大庆**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一直对石油化工总厂进行起诉,但“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根本不是“五指山**开发总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也不是“五指山**开发总公司”,该次起诉根本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企业的名称及公章发生变更,但是还是一个主体。被告龙化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安**公司经理郭*书写的《安达**总公司购丙烯水的全部过程》的说明、安**公司经理张**儿子张**的笔录、1988年10月8日安**公司162号介绍信、大庆**发公司经理李**的《证明材料》、大庆**发公司会计赵**书写的《关于龚**在原实业公司往来账款说明》复印件,证据来源郭*的说明来源于绥化中院卷宗,其他证据来源安达市公安局。欲证明从郭*的说明可以看出,安**公司在1988年7月份向大庆**总厂财务处汇入货款202万元,但因无货源,安**公司转由向大庆**发公司购买丙烯水,但由于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存在往来关系,大庆**发公司的货只能出卖给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后安**公司再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处购买,并且安**公司经理张**与龚**签订供货合同。就买卖合同关系来看,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另一是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与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安**公司与大庆**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而且张**的笔录证实海南那家公司委托龙**公司向张**索要债权,之后张**开车拉着张**到大庆一家化工商店找一位姓龚的要钱。这一过程足以说明原告一直在向安**公司主张权利,而安**公司一直在向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要钱。原告对谁是真正的债务人是非常清楚的。从大庆**发公司的经理李**和财务人员的说明可以看出,对大庆**发公司来看,其履行的一直是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的业务关系,对于收到的202万元,也是从石化总厂财务处转来的,从转账手续来看,看不出来此款是安**公司的款项,且支票是龚**交来的,龚**也称是他的款项,因此大庆**发公司收到此笔款项到将该笔款计入到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的往来账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李**、赵**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证明的问题,被告有两个错误,一是违反了票据法,石化**业公司的支票,出票人是石化总厂,支票收款人是大庆**发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和支票人是不能变更的,没有背书,被告方认为是龚**款项没有依据,被告方违反了会计法,记账法是账、据相符,大庆**发公司做账时上只有李**指令会计人员做的,没有龚**任何依据。本案确实与龚**有联系,联系是介绍作用。只认票据不认人,按照被告的事由龚**交给大庆**发公司,大庆**发公司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则应记成原告款项。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票据法是1996年正式实施的,因此安**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相关手续符合相关规定。由于原、被告对安**公司经理郭*书写的《安达**总公司购丙烯水的全部过程》的说明、安达**总公司经理张**儿子张**的笔录、1988年10月8日安**公司162号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对大庆**发公司经理李**的《证明材料》、大庆**发公司会计赵**书写的《关于龚**在原实业公司往来账款说明》复印件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往来账页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2万元转账存款单复印件一份、35万元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90万元转账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45万元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100万元借款单复印件1份、16500元的转账凭证和龚**书写的便笺复印件各1份。证据来源是大庆**发公司的财务账。综合证实大庆**发公司履行的一直是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的业务关系,对于收到的202万元,也是从石化总厂财务处转来的,从转账手续来看,看不出来此款是安达联谊公司的款项,且支票是龚**交来的,龚**也称是他的款项,因此大庆**发公司收到此笔款项到将该笔款计入到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的往来账上没有任何过错。1988年9月19日,工行将大庆**发公司账户内的90万元以扣收担保到期贷款事由划到东**工机电产品商店账户,证实东**工机电产品商店欠付大庆**发公司90万元。1988年9月24日,东**工机电产品商店以货款方式转入大庆**发公司35万元。1988年10月10日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以货款方式转入大庆**发公司202万元。1988年10月10日当天,大庆**发公司以退货款方式退给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货款100万元。1988年10月15日,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从存在大庆**发公司的购货款中偿还绿化办料款45万元。1988年10月26日,应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的申请,大庆**发公司将该商店仅存在2万元购货款转给榆**委16500元,仅剩余3500元。剩余的3500元抵减了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的应收和预付货款。截止至1988年12月底,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平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化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除同意被告石化总厂的证据外,无其他证据。

第三人安达联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8年7月4日,原告(原名为通什市**发总公司,2002年更名为五指山**开发总公司)与第三人安达联**司签订了联合加工聚丙烯合同,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加工颗粒状聚丙烯正品3000吨,原告投资300万元,第三人负责原料购买、运输、租罐车、加工、销售等工作,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联合加工期为四个月(即自1988年7月4日至1988年11月4日)。到期后,第三人除返还原告投资外,付原告利润70万元,投资与利润合计370万元,第三人分两次付款,1988年10月20日前付200万元,1988年11月4日前付170万元。第三人若违约,除赔偿原告损失外,按原告投资总额罚款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将300万元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1988年7月至8月间,第三人将300万元其中的202万元分三次汇入被告石化总厂购原料,由于被告石化总厂无原料可供,后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郭*通过东**工机电产品商店经理龚**联系购原料,龚**称大庆**发公司可供原料。龚**与郭*找到大庆**发公司经理李**,协商结果为:因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故大庆**发公司将货物出售给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安达联**司再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处购买,货款大庆**发公司可直接收取。后安达联**司经理张**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签订供货合同。1988年10月10日,郭*持安达联**司的介绍信,请求被告石化总厂将货款202万元转入大庆**发公司,被告石化总厂遂付给郭*一张面额为202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告石化总厂,收款人为大庆**发公司,郭*在存根联上署名。郭*与龚**一同将支票交付给大庆**发公司,大庆**发公司将202万元存入本公司账户,并将该笔货款记账在东**工机电产品商店往来科目下。大庆**发公司收到该202万元货款后,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没有履行供货合同。依据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往来账目记载,可以证实在1988年9月19日,大庆**发公司以保证人身份替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偿还银行借款90万元。在1988年9月24日,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以货款方式转入大庆**发公司35万元。1988年10月10日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以货款方式转入大庆**发公司202万元。1988年10月10日当天,大庆**发公司以退货款方式退给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货款100万元。1988年10月15日,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从大庆**发公司的购货款中偿还绿化办料款45万元。1988年10月26日,应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的申请,大庆**发公司将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仅存2万元购货款转给榆**委16500元,剩余的3500元抵减了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的应收和预付货款。截止至1988年12月底,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平账,双方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经查,大庆**发公司于1988年2月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申请开办单位为大庆石油**咨询委员会,注册资金为20万元。该公司于1990年10月27日注销,在注销登记档案中,记载该公司人员全部安置,设备全部在石化总厂范围内有偿转让,债务全部还清。被告龙化新**公司于1992年3月10日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另查明,1990年4月,原告以第三人安达联**司为被告向绥化**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货款300万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绥化**民法院于1992年6月9日通知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2年8月15日,绥化**民法院以(1990)经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向原告返还202万元货款。判后,被告龙化新实业公司不服,上诉于黑龙**民法院。1993年12月10日,黑龙**民法院以(1992)黑经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绥化**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2006年3月29日,绥化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对受害单位)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包括大**总厂202万元等10笔欠款往来均为民事纠纷,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06年4月10日,“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作为原告,以本案第三人安达联**司为被告,以本案二被告为第三人,在绥化**民法院起诉。2006年11月1日,被告石化总厂向绥化**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2006年12月11日,绥化**民法院以(2006)绥中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不服,上诉于黑龙**民法院,黑龙**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黑立商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由绥化**民法院审理。2008年4月10日,绥化**民法院作出(2006)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不服,又上诉至黑龙**民法院。2009年8月1日,黑龙**民法院作出(2008)黑立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绥化**民法院审理。2010年3月24日,原告“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以代位诉讼的方式起诉二被告,诉讼中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绥化**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绥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驳回二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由绥化**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送达后,二被告不服,上诉到黑龙**民法院。黑龙**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在起诉时的名称与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不一致,且与工商档案不符,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庆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海南省五**开发总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以纠正了印模与执照名称不一的瑕疵为由,申请公安部门重新制作了印模,再次以代位诉讼的方式起诉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代位权之诉。原告作为第三人安达联谊公司的债权人,对安达联谊公司的债务人依法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是安达联谊公司的债务人,即是否是原告的次债务人;2、如二被告是安达联谊公司的债务人,则原告向二被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龙化新**公司、石**厂非本案原告的次债务人。(1)安**公司在1988年10月购买丙烯水时,了解到大庆**发公司处有货源,因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经协商,大庆**发公司将货物出售给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安**公司再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处购买,货款由大庆**发公司直接收取。后安**公司经理张**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签订供货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认可的安**公司郭*证言可以证实。至此,大庆**发公司、安**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三方形成事实上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大庆**发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的买卖合同,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与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安**公司为原告的债务人,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良柱)为其次债务人。(2)从被**总厂处返回202万元货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由安**公司经理郭*与龚**共同交付给大庆**发公司,大庆**发公司根据约定将该笔款项记账在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名下,并无过错。被**总厂将202万元的货款返还,其与本案原告、安**公司未发生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而支票票根上郭*的签字亦不能证实安**公司与大庆**发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依据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儿子张**的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证实原告委托过龙法索债公司向张**索要债权,之后张**开车拉着张**到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要钱。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是明知安**公司与东**工机电产品商店(龚**)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因此,原告以代位权诉讼方式向石**厂、大庆**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大庆**发公司性质为按照当时国家规定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且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故大庆**发公司应当以自已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石**厂虽为当时大庆**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庆石**厂开办大庆**发公司时存在提供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或开办单位的出资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情形,因此,石**厂作为开办单位不应为大庆**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龙化新**公司于1992年3月10日成立,大庆**发公司注销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即使大庆**发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划归了龙化新**公司,但由于大庆**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能证实被告龙化新**公司与大庆**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是1988年7月,第三人与东方化工机电产品商店(龚柱良)的经济往来是1988年10月,自1988年10月至1992年6月9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安**公司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综上,原告以代位权方式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五指山**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0元,邮寄费25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五指**开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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